【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义乌宏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义乌宏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淳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第26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义乌宏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杰公司)、吴主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第三人义乌宏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

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1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获得圆满结果。

附: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性质:行政 一审 判决书案       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178号案件地区:北京立案年度:2015审理时长:1013天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7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       由:无效宣告(专利)

当事人:

  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春桥堰上十方村。

  法定代表人彭院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全平,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冬喜,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佳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义乌宏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义乌市稠城镇自立制笔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主龙。

  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淳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第26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义乌宏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宏杰公司)、吴主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平、彭冬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周佳凝,第三人宏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宏杰公司、吴主龙针对淳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激光笔”的第20122059672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宏杰公司、吴主龙使用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淳诚公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宏杰公司、吴主龙有关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成立。

  (三)宏杰公司、吴主龙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

  (四)宏杰公司、吴主龙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激光笔,其限定了镜架、压环、转头、多合一转头、接头和紧压头,但并未对除多合一转头之外的其他部件本身的结构作出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像镭射笔100,对比文件1中的镭射笔与本专利的激光笔实质上是相同主题名称的产品,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具体结构上,对比文件1中从上至下依次包括罩壳70、全像片60、固定座50、罩盖42,其中全像片60相当于本专利的激光效果膜片,其上的全像区块61-66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激光效果膜片有至少两种以上的激光图案,以实现一头多图案的激光图案效果;固定座50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头,用来承载全像片60;罩盖42相当于本专利的紧压头,用于与镭射笔包括壳体10相连。

  通过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权利要求1限定了镜架、压环、转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罩壳70配合壳体10形成一类似笔状结构,镭射光束经全像区块后,透过罩壳70上的投射孔72透射出去,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镜架、压环、转头;(2)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合一转头,为圆环结构,且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对比文件1中全像片60直接装配在固定座50上,没有公开多合一转头这一部件及其具体结构。上述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镜架从而可以对经过激光效果膜片之后激光图案进行进一步调制,该镜架又通过压环压入转头中从而将镜架与转头相固定,由此可以通过旋转转头带动镜架旋转使得镜架对图案的调制效果也随之旋转。上述区别特征(2)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激光效果膜片装配在多合一转头内,再将多合一转头安装在转头上,从而保护并便于旋转激光效果膜片。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能照出光图案的手电筒,对比文件2中装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转头和镜架相当,其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即,在光源沿光束射出的最外侧设置固定有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在光照射一次图案后,通过带有图案的透镜对图案进一步调制,并可通过旋转该透镜对调制效果给予进一步的旋转变化。由此,当需要使激光笔的图案更加富于变化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对对比文件1的镭射笔进行改进,使其镭射光经由对比文件1中全像片某一区块后形成的图案产生进一步变化。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的旋转头9实质上既起到固定旋转透镜8的镜架作用又起到了使该透镜能够相对于手电筒整体旋转的转头的作用,将镜架和转头合而为一,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材料、安装等因素的制约或者出于便于维修、更换等目的,使用多个部件来实现不同的功能并将这些部件组装起来也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旋转透镜8和旋转头9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旋转透镜8与旋转头9分开制成,即设置采用带有镜片的镜架,以及用于旋转镜架的转头,再装配到一起。而采用压环将镜架压入转头内的装配结构,并使压环外侧周向与转头内壁形成过盈配合,从而将镜架固定在转头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装配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中,全像片60通过心轴67穿伸入固定座50的轴孔521从而将全像片60直接装配到固定座50上,并且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3可知,对比文件1是直接拨动圆形的全像片60来旋转全像区块。但众所周知,类似全像片60的光学元件通常采用玻璃或树脂材质制成,由于透光的要求,通常厚度较薄,特别是应用在可变换图案的激光笔或镭射笔中时,其不仅需要透光还需要对其进行转动,容易损坏,在此基础上,为了保护该激光效果膜片、便于装配激光效果膜片以及便于转动激光效果膜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圆形的激光效果膜片周向边缘外包覆或套设一个刚性较强、不易损坏的圆环状部件,在装配光学元件时通常需要在这种圆环状部件内开槽来固定光学元件,即本专利中所述的沉槽结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保护激光效果膜片及便于装配和转动激光效果膜片的常规选择。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

  淳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违反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宏杰公司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提出的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常用技术手段1(通过设置一外部部件用于固定另一部分),吴主龙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提出的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常用技术手段1(通过设置一外部部件用于固定另一部分),而被告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常用技术手段1(使用多个部件来实现不同的功能并将这些部件组装起来)+常用技术手段2(采用压环将镜架压入转头内的装配结构,并使压环外侧周向与转头内壁形成盈配合,从而将镜架固定在转头内)+常规选择3(沉槽结构)。被告以不同于两位无效请求人所提理由的全新无效理由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否定评价,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以及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依职权审查原则的规定;且未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意见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镜架1、压环2、转头3;②多合一转头4,其为圆形结构,且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③从上至下,依次包括镜架1、压环2、多合一转头4、接头5、紧压头6。上述全部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简化激光笔的结构。降低生产成本,增强操作可靠性,增加对多种激光图案进一步调制功能。(二)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技术选择,也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三、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本专利激光笔的形状和构造不同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实用新型的高度上具有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宏杰公司已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尽管其主张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不完全一致,但这属于我委依职权审查范围,不违反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杰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主龙未陈述意见。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名称为“激光笔”的第201220596723.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专利权人为淳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激光笔,其特征在于从上至下,依次包括镜架、压环、转头、多合一转头、接头、紧压头;所述的多合一转头,为圆环结构,且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所述的激光效果膜片有至少两种以上的激光图案。”

  针对本专利,宏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同时提交了如下2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CN23674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2):CN20232766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宏杰公司认为: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多合一转接头为圆环结构,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②该激光笔还包含压环和转头。区别特征①是实现固定激光效果膜片的常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中的旋转头9相当于本专利的转头,至于激光笔包含压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

  淳诚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罩壳70相对固定座50应当保持固定,其螺纹连接使用的是锁紧功能,不是旋转功能;对比文件2中旋转头9和筒体1之间螺纹联结使用的旋转功能,不是锁紧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2不能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特征是:多合一转头的转动能带来激光效果图案的变化,例如从“十字星”变为“五角星”;镜架1的衍射光栅镜片能将单个激光效果图案衍射成无数个图案,即“满天星”的技术效果;转头3的转动能让满天的“十字星”产生旋转运动变幻的动感;紧压头6的转动能让满天的“十字星”产生放大与缩小的动感,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吴主龙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2份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与附件1-1相同,下称对比文件1):CN23674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

  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3):CN288634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

  吴主龙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①多合一转接头,为圆环结构,且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②激光笔还包括压环。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吴主龙于2014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了其它条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

  淳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罩壳70相对固定座50应当保持固定,其螺纹连接使用的是锁紧功能,不是旋转功能;对比文件3中的转动圈1C形状与结构与多合一转头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3的区别特征是:多合一转头的转动能带来激光效果图案的变化,例如从“十字星”变为“五角星”;镜架的衍射光栅镜片能将单个的激光效果图案衍射成无数个图案,即“满天星”的技术效果;转头3的转动能让满天的“十字星”产生旋转运动变幻的动感;紧压头6的转动能让满天的“十字星”产生放大与缩小的动感,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两案合并举行了口头审理。关于创造性,淳诚公司认可:对比文件1能实现切换不同影像投射出来的目的,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转动图案的原理一样,两者膜片的位置和功能是一样的,压环本身是现有技术;但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用来固定膜片的多合一转头,另外,本专利的镜架理解为带有衍射光栅的镜架,镜架本身是现有技术,转头相对于多合一转头可以转,其转动目的是为了让镜架旋转,对比文件1中的罩壳不能转动,紧压头的作用是固定激光笔,紧压头具有调焦功能,对比文件1没公开紧压头,但紧压头是现有技术。宏杰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的旋转头9能带动透镜8转动,公开了镜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转动旋转头9能制造出复合变化的图案,对比文件1的镜头再加一个镜片能够实现整体旋转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惯常选择能够将对比文件1、2组合在一起。对比文件1的罩壳可以通过螺纹旋转,对比文件2可以是螺纹连接,替换对比文件1的罩壳。吴主龙同意宏杰公司关于镜架和转头的意见,另外,本专利没有记载转头有转动作用,对比文件3将幻灯片设置转盘中,转盘相当于多合一转头。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像镭射笔100,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镭射笔包括壳体10、电池容置元件20、顶盖30和镭射发光装置40,其中镭射发光装置40包括镭射二极管41、罩盖42和电路板43,镭射二极管41的前端具有一镭射光发射端411,可以发出镭射光束;镭射二极管41受罩盖42的包覆,并锁固于该罩盖42内;罩盖42为一导体,并迫紧于壳体10的前端,罩盖42前端设有一连接部421,其中心点设有一射出孔422;固定座50,其前端凸设有一弯弧块51,弯弧块51上相对形成一与固定座50偏心的圆面52,偏心圆面52的一侧并将固定座50的外缘削设成一槽53,以供全像片60置放,全像片60的上周缘外露于固定座50的槽53上,成为可自由拨动的状态,该全像区块61、62、63、64、65、66的任一区域可随时对应于上述固定座50的偏心同面52上的透光孔522,供擂射光束照射还原;罩壳70,形状不拘,其中心处设有一透射孔72,对应于固定座50的透光孔522以及对应于全像区块61、62、63、64、65、66的任一区城,向外投射全像影像;图10-13所示的罩壳70与固定座50的弯弧块51之间可以是紧配合(迫紧)方式结合,罩盖42的连结部421与固定座50之间的连结也采用紧配合(迫紧)方式来结合,而可更有效地使零组件之间的结合更方便及节省工时。(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页,图1-13)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能照出光图案的手电筒,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固定透镜7固定装在筒体1上,旋转透镜8装在与筒体1通过螺纹联结的螺旋头9上,固定透镜7与旋转透镜8上分别复合有透明的颜料图案层10、11;如作玩具使用,则在掀压置于筒体1尾部的揿钮开关6的同时,再旋转筒体1头部的旋转头9,手电筒就能照出固定透镜7、旋转透镜8上的透明的颜料图案层10、11所表示的,沿着圆周匀布的8个透明蓝色颜料的圆圈复合变化的图案。可见,对比文件2中装有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转头和镜架相当,其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即,在光源沿光束射出的最外侧设置固定有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在光照射一次图案后,通过带有图案的透镜对图案进一步调制,并可通过旋转该透镜对调制效果给予进一步的旋转变化。(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7段,图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

  所谓依职权审查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7)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所谓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宏杰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明确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尽管被诉决定最终认定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与宏杰公司所主张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一致,但对常规技术手段的认定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并不违反依职权审查原则。淳诚公司在针对宏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时已经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阐述了意见,在口头审查中亦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并不违反听证原则。综上,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两个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了镜架、压环、转头,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罩壳70配合壳体10形成一类似笔状结构,镭射光束经全像区块后,透过罩壳70上的投射孔投射出去,但没有公开镜架、压环、转头;(2)权利要求1限定了多合一转头,为圆环结构,且在圆环内壁开有能嵌入激光效果膜片的沉槽结构,对比文件1中全像片60直接装配在固定座50上,没有公开多合一转头这一部件及其具体结构。而淳诚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即除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外,还存在第三个区别特征:从上至下依次包括镜架、压环、转头、多合一转头、接头、紧压头。并认为该区别特征使其能够替换现有技术中的激光笔的激光头,使现有的激光笔具有新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从上至下依次包括镜架、压环、转头、多合一转头、接头、紧压头,但其文本中并未记载上述特定的位置关系能带来怎样的技术效果,或者上述各部件所组成的整体能够协同产生一定的技术效果;且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看,上述各部件均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因此,不能将镜架、压环、转头、多合一转头、接头、紧压头作为一个技术特征看待。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装有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转头和镜架相当,从而给出了在光源沿光束射出的最外侧设置固定有旋转透镜8的旋转头9的技术启示,从而通过带有图案的透镜对图案进一步调制,并通过旋转该透镜对调制效果给予进一步的旋转变化。由此,为了使激光笔的图案更加富于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对对比文件1的镭射笔进行改进,使其镭射光经由对比文件1中全像片某一区块后形成的图案产生进一步变化。对比文件2中的旋转头9实质上既起到固定旋转透镜8的镜架作用,又起到使该透镜能够相对于手电筒整体旋转的转头作用,将镜架和转头合而为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于材料、安装等因素的制约或者出于便于维修、更换等目的,能够想到用镜架和转头分别实现上述功能并将其组装起来,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旋转透镜8和旋转头9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旋转透镜8与旋转头9分开制成,即设置采用带有镜片的镜架以及用于旋转镜架的转头,再装配到一起。而采用压环将镜架压入转头内的装配结构,并使压环外侧周向与转头内壁形成过盈配合,从而将镜架固定在转头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装配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是通过直接拨动圆形的全像片60来旋转全像区块。而类似全像片60的光学元件通常采用玻璃或树脂材质制成,由于透光的要求,通常厚度较薄,特别是应用在可变换图案的激光笔或镭射笔中时,其不仅需要透光还需要对其进行转动,容易损坏,因此,为了进行保护、便于装配和便于转动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圆形的激光效果膜片周向边缘外包覆或套设一个刚性较强、不易损坏的圆环状部件,在装配光学元件时通常需要在这种圆环状部件内开槽来固定光学元件,即本专利中所述的沉槽结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省淳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鸿姣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韩君华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君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