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一审取得胜诉


【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外观设计专利行政案件,一审取得胜诉

  

原告赵新贵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 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37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第三人佟某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9)京73行初19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扫描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902号

原告:赵新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凤,,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 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佟海军,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三区2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新贵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 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37892号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讼。本院于2019年2月22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 佟海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被告国家知识 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刘萌,第三人佟海军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姜寿辉、李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佟海军就原告赵新 贵拥有的名称为“茶台(中国梦2) ”的201530496566. 3号外观 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 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于茶台类产品设计而言,造型以圆形、四方、椭圆形居多, 从已了解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这种近似中国 陆地版地图的造型较为新颖,专利权人亦认可这点,因此,对于一 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这种近似中国陆地版地图的造 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会比较显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 同点①源于二者材质的差异,由材质本身纹路差异带来的视觉差 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由藤编或竹制手法差异带来的纹 路差异基于其采用的藤编和竹制手法均为该类材质产品的常用手 法,因而其纹路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也很小。不同点②属于 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在对比二者时易关注到二者基本相同的近 似中国陆地版地图的整体造型,但不会注意到二者外轮廓的微小 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不同点③和④,沿茶台 整体轮廓将底部设计为均匀内缩,在茶台一侧设计框形凹部,这在 茶台类产品设计中均是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本专利和对比设计

均为整体轮廓近似中国陆地版地图的造型设计,该造型较为独特, 令一般消费者易将关注重点放在茶台整体和台面外形上,而二者 的上述不同点或由材质差异所导致,或为微小变化,或属于该类产 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 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 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赵新贵诉称:一、被告在对比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时存在对 比认定错误和常用设计手段无证据等问题。对于不同点①,原告认 为本专利中的藤编和对比设计中的竹制所呈现的视觉效果,不仅 仅在于材质的差异,更为主要的是在于编制手法的不同,对比设计 中,竹制为明显的竖向编制,且明显间隔设有骨架,而在本专利中, 藤编为明显得横向交叉编制,也因本体在整体外观设计中占比较 大,视觉差异明显。而且,被告将上述差异以为是公知技术,没有 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不同点②,原告认同被告的意见。对于不同点 ③,原告认为,本专利中底部与地接触部位的形状与大理石台面的 形状相同,只是面积对应缩小,而对比文件设计底部与上部大小相 同,不存在这一均匀内缩形状构造,又因本专利大理石台面的不规 则形状,而底部形状与大理石台面相同,从而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 对于不同点④,原告认为,本专利中茶台主位从主视图看形成框形 内凹,从立体图看形成明显的弧形内凹,视觉效果十分显著。被告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他茶台类产品对上述框形内凹的设计位置、 设计弧度进行了公开。二、被告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差异显著的情

况下,以常规设计手法否定本专利的显著性差异,含有较多主观因 素。三、对比设计是原告的初级设计产品,而本专利是原告的升级 设计产品,两者虽然在同一主题(中国梦)的思路下,但设计元素 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在判断两者的相似性以及结合公知设计时应 该给予适当考虑。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 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佟海军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30496566. 3、名称为“茶台(中国梦 2) ”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 告曰为2016年08月10曰,专利权人为赵新贵。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 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产品整体由大理石台面和藤编本体组成, 台面近似中国陆地版地图,本体沿台面垂直向下延伸,于底部均匀 内缩,从主视图看本体一侧有框形凹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佟海军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80588. 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公告文本打印件。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 5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产品整体由大理石 台面和竹制本体组成,台面近似中国陆地版地图,本体沿台面垂直 向下延伸至底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被诉决定认定,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 整体均由台面和本体组成,台面均为大理石台面且外形均近似中 国陆地版地图,本体均沿台面垂直向下延伸。二者的不同点为:①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大理石台面的具体纹路不同,本专利本体为 藤编而对比设计为细密竹制,二者因材质不同而于本体中呈现出 不同纹路。②二者大理石台面的外轮廓不完全相同,有微小变化。

③本专利底部均匀内缩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④本专利本体一侧 有框形凹部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

2016年4月25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 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 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构成评价本专利的对比设计以及被诉 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无异议, 但对不同点①③④不属于具有显著影响的明显区别有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 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对比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当事 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 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如果一 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 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 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为整体轮廓近似中国陆地版地 图造型的茶台产品设计。首先,对于不同点①,原告认为本专利中 的茶台本体系藤编和对比设计中的茶台本体为竹制所呈现的视觉 效果显著。本院认为,对于家具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 新颖造型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更为显著,而木制、竹制或藤制系一般 茶台类产品的惯常材质,故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的本体材质及 其呈现出不同纹路对整体视觉效果相对较小。其次,对于不同点③ 和④,原告认为,本专利中底部与地接触部位均匀内缩,茶台主体 中部形成框形内凹,这两点与对比设计均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 效果。本院认为,虽然从主视图角度观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主 体中部和底部确实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但茶台类产品通常较 矮,一般消费者在消费时较少通过主视图角度进行观察,而是以俯 视角度进行观察,同时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造型均较为独特,一 般消费者容易将关注点放在茶台整体和台面新颖的外观造型上, 茶台主体中部的凹槽和底部造型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 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轮廓和造型近似 的情况下,各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 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 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赵新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新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

法官助理 逯遥 书记员 于天娇

件编码:190531 -111543-143-294-712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