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广流公司外观设计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专利行政】姜寿辉律师代理广流公司外观设计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简称十里香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 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曰作出的第3162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广流智权有限公司(简称广 流智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8曰公幵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第三人广流智权有限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

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7)京73行初467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扫描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679号

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_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 查员。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审查员。    *    ,

第三人:广流智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板桥区 民生路一段33号17楼之3。

法定代表人:李文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简称十里香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 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曰作出的第3162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广流智权有限公司(简称广 流智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8曰公 幵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被告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张霞、杨玉方,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广流智权公司对十里香公司的 专利号为201130511644. 4、名称为“酒瓶(小刀透明柱状)”的 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 决定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两者存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 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 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广流智权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不再作评述。故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十里香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 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错误。对于 区别(1)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对比设计也应设有多道横向螺纹。因 为按现有的瓶盖和瓶颈的配合关系,螺纹配合结构不是唯一的设 计。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只是提供了正面主视图,不能必然 直接得出其他面的设计也与该正面视图一样呈对称设计为圆柱 形。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

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流智权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外观设计为专利号为201130511644. 4、名称 为“酒瓶(小刀透明柱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 12月28曰,授权公告曰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河北三 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专利保护一种酒瓶(小刀透明柱状)的外观设计,包括主 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本专利的酒瓶 包括瓶颈、瓶身和瓶底。瓶颈和瓶身基本呈圆柱形,瓶颈设有多 道横向螺纹,螺纹之间的间距不等,瓶颈与瓶身连接处为弧度接 近90度的直角设计;瓶身2/3处设有一凹环形状,瓶身下部与底 部连接处也设有一凹环形状;瓶底内凹,在瓶底最外圈处均匀径 向分布有多个短肋条形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广流智权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 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组对比设计证据。

对比设计公开了 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酒瓶包括 瓶颈、瓶身和瓶底。瓶颈中下部设有横向螺纹,瓶颈与瓶身连接 处为弧度接近90度的直角设计;瓶身上下竖直,在瓶身2/3处设 有一凹环形状,瓶身下部与底部连接处设有一凹环形状;瓶底由 于拍摄角度问题未清楚显示。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 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及当事人陈述 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瓶 颈、瓶身和瓶底三部分组成,瓶颈与瓶身连接处的弧度基本相同, 瓶身的整体形状和瓶颈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瓶身两处凹环的形 状和设计位置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瓶颈的螺 纹设计,涉案专利在瓶颈设有多道横向螺纹,螺纹之间的间距不 等,对比设计上部有瓶盖遮挡,仅能见瓶颈中下部设有横向螺纹;

(2)瓶底的形状,涉案专利瓶底为内凹,在瓶底最外圈处均匀径 向分布有多个短肋条形结构,对比设计由于图片拍摄角度问题未 显示瓶底形状;(3)对比设计只有一幅正面主视图,未用其他面 视图显示产品的完整形状。

十里香公司认为,对于区别(1)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对比设计 也应设有多道横向螺纹。因为按现有的瓶盖和瓶颈的配合关系, 螺纹配合结构不是唯一的设计,除此之外还有塞封、搭扣密封等

其他配合结构形式,瓶颈被瓶盖遮挡的上部区域不能理所当然的 认为也设有多道横向螺纹。对于区别(3),对比设计只是提供了 正面主视图,不能必然直接得出其他面的设计也与该正面视图一 样呈对称设计为圆柱形。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区别U),从对比设计的图片来看,瓶 盖上有多道横向螺纹,瓶颈下部未被瓶盖遮挡部分也有横向螺纹, 由瓶盖与瓶颈的配合关系,可以认定其被瓶盖遮挡的区域也应设 有横向螺纹,在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所述图片的基础上,原告所 述的密封形式不足以否定被诉决定的内容。对于区别(3),对比 设计确未公开酒瓶的完整六面投影视图,但根据对比设计公开的 视图及一般消费者对酒瓶的认知,将瓶颈和瓶身对称设计为圆柱 形是惯常设计。综合来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 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对整体所 起到的差异并不显著,•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外观上不存 在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原告十里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负担(已

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第三人广流智 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