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专利权人刘三辉与万利案公司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获得胜诉


【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专利权人刘三辉与万利案公司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获得胜诉

宁波万利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专利号201330011648.5,发明名称“多功能手推车”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姜寿辉律师接受专利权人的委托后,积极研究无效文件,与客户研讨,并准备反驳材料,参与专利复审委的口审。

近日,本团队收到专利复审委转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有效。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体现儿童手推车这类产品基本功能和用途的共同特征,则一般消费者往往更多关注各组成部分设计特征的变化。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位于常见常用部位,且上述区别点既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同时也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区别对二者的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1164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手推车(型号:6668)”,其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刘三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万利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133001164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涉案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2008301914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053015805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附件4:专利号为20123030507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附件5:专利号为20103056208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任一单独证据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或者极其相近似;两者在整体和多处细节上均相同或相近似;两者虽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但这种变化对整体外观并没有产生显著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主架体主要分为三部分,(1)从手推柄向前向下倾斜延伸到前轮的主支撑推杆,(2)一端连接在主支撑推杆前端约1/3长度位置处向后向下倾斜延伸到后轮的后支撑杆,(3)两端分别与主支撑推杆和后支撑杆连接的辅助支撑杆。附件2-5和涉案专利均涉及婴儿推车的外观设计,其主分类号均为12-12,且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故可进行相近似性对比。附件2-5与涉案专利虽然支撑杆的形状有细微区别,但是这些区别点都不会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且婴儿座位的形状与婴儿车整体的关系形状都与涉案专利相似,一般消费者容易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6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7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以证据附件2、3和5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3或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附件4作为现有设计使用;

2)专利权人对附件2、3和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和附件2、3和5逐一进行了对比,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2、3和5与涉案专利在主体结构、主要部件组成及比例以及整体形态上均相同,虽然存在差别,这些差别也是局部的细微差别;专利权人认为目前市场上的儿童推车都是同样的基本架构,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更加关注细节部分的设计,涉案专利与附件2、3和5在遮阳棚、手推把、置物篮以及各支撑杆之间的连接方式等方面的设计上均有差别,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2、3和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儿童手推车,附件2、3和5公开的均为儿童手推车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2和3),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简要说明写明: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架体包括U型主支撑杆、一端连接在主支撑杆前端向后向下倾斜延伸到后轮的后支撑杆和两端分别与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连接的辅助支撑杆,辅助支撑杆与上述两支撑杆的连接位置分别位于该两支撑杆的中间部位,后支撑杆为直杆,形状较规则,其与后横连杆相连,后横连杆连接两后轮。U型主支撑杆右上端连接短U型手推把,该手推把与U型主支撑杆呈一定角度向下倾斜。婴儿兜托架和主支撑杆平行,婴儿兜上部设有两折的遮阳棚,遮阳棚呈弧形打开,一侧有图案,在座椅使用状态下,座椅外侧轮廓止于婴儿兜托架以及U型主支撑杆。婴儿兜下方设有呈长方形的置物篮,置物篮形状较规则,从后视图可见置物篮与后横梁杆不接触。婴儿兜有两种使用状态,一是倾斜放置呈座椅状,二是水平放置供婴儿平躺。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主架体也包括U型主支撑杆、一端连接在主支撑杆前端向后向下倾斜延伸到后轮的后支撑杆和两端分别与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连接的辅助支撑杆,辅助支撑杆与上述两支撑杆的连接位置分别位于主支撑杆的前端和后支撑杆上靠近其与主支撑杆铰接点的1/3位置,该后支撑杆有微小弧度,截面形状约略为扁平状,杆身外侧面向内凹陷。U型主支撑杆右上端连接短U型手推把,从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均可见手推把沿U型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婴儿兜托架和主支撑杆平行,婴儿兜上部设有遮阳棚,遮阳棚斜向上打开,座椅外侧轮廓延伸至兜托架以及U型主支撑杆外侧。婴儿兜下方设有置物篮,该置物篮前端高后端低,从侧面观察约略呈梯形。根据各幅视图无法确定两后轮间是否在后横连杆,此外也无法确定对比设计1的婴儿兜除图中所示的座位状态外,是否还存在供婴儿平躺的使用状态。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主体结构、各部件组成和布局以及各部件比例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遮阳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遮阳棚呈弧形,分两折打开,一侧有图案,对比设计1的遮阳棚不分折,斜向上打开;2)手推把形态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推把呈短U型,该手推把与U型主支撑杆呈一定角度向下倾斜,对比设计1的手推把沿U型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3)辅助支撑杆的长短以及其与另外两支撑干的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辅助支撑杆较长,距离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铰接点位置较远,对比设计1的辅助支撑杆较短,距离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铰接点位置更近;4)后支撑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后支撑杆为一根直杆且形状较规则,对比设计1的后支撑杆有微小弧度,截面形状约略为扁平状,杆身外侧面向内凹陷;5)置物篮安装方式、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有置物篮呈长方形,形状较规则,对比设计1置物篮前端高后端低,从侧面观察约略呈梯形;6)后横连杆的有无及其形态不同,涉案专利两后轮间设有后横连杆,其与置物篮不接触,对比设计1的后轮之间是否存在横连杆不可见,其有可能被包裹于置物篮中;7)座椅外侧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在座椅状态下座椅外侧轮廓止于婴儿兜托架以及U型主支撑杆,对比设计1座椅外侧轮廓延伸至兜托架以及U型主支撑杆外侧;8)婴儿兜使用状态不同,涉案专利有两个使用状态,即座位和平躺位,对比设计1未示出是否存在平躺位。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8个主要区别点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均不能忽略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并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对比设计1

基于上文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对比,合议组认为,儿童手推车由于其用途及基本功能的要求,其整体架构、各组成部件及其在整体上的相对位置关系没有太多变化的空间,故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往往更多关注各组成部分具体设计特征的变化。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属于体现儿童手推车这类产品所属种类的共同特征,其整体基本形状表现了产品的基本功能和用途。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设计差异,例如手推把和遮阳棚的形状、后支撑杆形态以及置物篮的形状和位置等,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位于手推车的常见常用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会使得涉案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1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综合分析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儿童手推车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主架体也包括主支撑杆、一端连接在主支撑杆前端向后向下倾斜延伸到后轮的后支撑杆和两端分别与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连接的辅助支撑杆,主支撑杆前端呈向内收窄的趋势,由与两前轮连接的前横梁杆通过类似焊接的方式连接并收口,辅助支撑杆与后支撑杆的连接位置靠近后支撑杆后后轮的铰接位置。主支撑杆右上端连接短U型手推把,手推把沿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婴儿兜上部设有遮阳棚,遮阳棚斜向上打开,前端有窄沿儿。婴儿兜下方设有置物篮,该置物篮形状不规则,前端底部呈弧形,后端向后倾斜敞开。两后轮间无后横连杆,但两后支撑杆之间有弧形连杆相连,该弧形连杆位于置物篮上方。婴儿兜有两种使用状态,一是倾斜放置呈座椅状,二是水平放置供婴儿平躺。详见对比设计2 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主体结构、各部件组成和布局以及各部件比例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遮阳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遮阳棚呈弧形,分两折打开,一侧有图案,对比设计2的遮阳棚斜向上打开,前端有窄沿儿;2)手推把形态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推把呈短U型,该手推把与U型主支撑杆呈一定角度向下倾斜,对比设计1的手推把沿U型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3)辅助支撑杆与后支撑干的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辅助支撑杆与后支撑杆连接点约位于后支撑杆中部,对比设计2的辅助支撑杆与后支撑杆的连接位置靠近后支撑杆后后轮的连接位置;4)置物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有置物篮呈长方形,形状较规则,对比设计2置物篮形状不规则,前端底部呈弧形,后端向后倾斜敞开;5)后横连杆的位置及其形态不同,涉案专利两后轮间设有后横连杆,其位置基本与置物篮底端平齐,且与置物篮不接触,对比设计2的两后轮间无后横连杆,但两后支撑杆之间有弧形连杆相连,该弧形连杆位于置物篮上方;6)主支撑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主支撑杆呈U型,为一根杆弯折而成,对比设计2的主支撑杆前端呈向内收窄的趋势,由另外一根与两前轮连接的前横梁杆通过类似焊接的方式连接并收口。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评述对比设计1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属于体现儿童手推车这类产品所属种类的共同特征,其整体基本形状表现了产品的基本功能和用途。故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往往更多关注各部件设计特征的变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设计差异,例如主支撑杆和遮阳棚的形状,置物篮的形状以及其与后连杆的位置关系等,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位于手推车的常见常用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会使得涉案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2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综上对儿童手推车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3)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主架体也包括U型主支撑杆、一端连接在主支撑杆前端向后向下倾斜延伸到后轮的后支撑杆和两端分别与主支撑杆和后支撑杆连接的辅助支撑杆,U型主支撑杆的两臂向前轮处延伸的方向上呈逐渐加宽的趋势,辅助支撑杆倾斜设置,其与主支撑杆连接处位于主支撑杆前部约1/3处,与后支撑杆的连接位置靠近后支撑杆与后轮的连接位置。U型主支撑杆右上端连接短U型手推把,手推把沿U型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婴儿兜托架与座椅外形吻合,婴儿座椅踏脚部位有向上翻起的折边,婴儿兜上部设有弧形的两折遮阳棚,婴儿兜外轮廓所占空间极大,延伸至主支撑杆后部,与座椅椅面约略成一条直线。婴儿座椅下方设有置物篮,该置物篮形状不规则,约略呈梯形状,通过绑带固定于后支撑杆上。根据各幅视图无法确定对比设计3的婴儿兜除图中所示的座位状态外,是否还存在供婴儿平躺的使用状态。详见对比设计3 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在主体结构、各部件组成和布局以及各部件比例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U型主支撑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U型主支撑杆呈规则的U型,对比设计3的U型主支撑杆的两臂向前轮处延伸的方向上呈逐渐加宽的趋势;2)遮阳棚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遮阳棚前折宽后折窄,一侧有图案,对比设计3两折等宽;3)手推把形态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推把呈短U型,该手推把与U型主支撑杆呈一定角度向下倾斜,对比设计3的手推把沿U型主支撑杆方向笔直延伸;4)辅助支撑杆的形态及其与后支撑干的位置关系不同,涉案专利辅助支撑杆垂直安装,与后支撑杆连接点位于后支撑杆中部,对比设计3的辅助支撑杆倾斜设置,与后支撑杆连接位置紧邻后支撑杆和后轮连接处;5)置物篮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有置物篮呈长方形,形状较规则,对比设计3置物篮形状不规则,约略呈梯形状;6)婴儿兜及其托架的形态均不同,涉案专利座椅状态下婴儿兜框架与U型主支撑杆平行,在座椅状态下婴儿兜外轮廓未延伸至主支撑杆后部,对比设计3婴儿兜托架与座椅外形吻合,且婴儿兜外轮廓所占空间极大,延伸至主支撑杆后部;7)婴儿兜使用状态不同,涉案专利有两个使用状态,即座位和平躺位,对比设计3未示出是否存在平躺位。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评述对比设计1同样的理由,二者的相同点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属于体现儿童手推车这类产品所属种类的共同特征,其整体基本形状表现了产品的基本功能和用途。故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往往更多关注各部件设计特征的变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的各个具体组成部分的设计差异,例如主支撑杆、遮阳棚以及婴儿兜的形状,置物篮的形状以及其与后支撑杆的位置关系等,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位于手推车的常见常用部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会使得涉案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3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综上,对儿童手推车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01164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