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请求人白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专利被全部无效


【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请求人白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专利被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6305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茶几(TC1803)”,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为欧阳艳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姜寿辉律师接收请求人白砚华的委托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检索相关对比文件,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近日,本团队收到专利复审委转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132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予以全部无效

申请号或专利号:201830063052.2

发文序号: 

案件编号:

6W111697

发明创造名称:

茶几(TC1803)

专利权人:

欧阳艳芳 

无效宣告请求人:

白砚华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39132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6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主审员:刘晓瑜  参审员:吴佳

  

  专利复审委员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132号)

案件编号

第6W111697号

决定日

2019年02月22日

发明创造名称

茶几(TC18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0603

无效宣告请求人

白砚华

专利权人

欧阳艳芳

专利号

201830063052.2

申请日

2018年02月09日

授权公告日

2018年06月08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8年10月24日

附 图

2页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相同,特别是桌体正面一侧平面抽屉设计,一侧竖向间隔栅栏设计都基本相同,包括四个支撑腿略向外扩的形态也都基本相同,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较于二者的相同之处,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证据2附图

证据3附图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6305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茶几(TC1803)”,其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为欧阳艳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白砚华(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以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32822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39723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6945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34985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且不能工业化应用,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任一相比较,证据1或者证据2都没有公开大理石台面以及支撑柱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的栅栏和抽屉颜色相同。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即能够得到栅栏和抽屉颜色相同的设计方案。此外,大理石台面属于家具行业的惯用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大理石台面的茶几,证据4公开了设置有支撑柱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至证据3、或者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以及其他的证据使用方式。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明确将证据1抽屉、支撑腿分别替换证据2抽屉和整体支撑腿。关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明确将证据1抽屉、支撑腿分别替换证据2抽屉和支撑腿,并结合证据3的大理石台面,具体组合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8年01月02日、2018年01月12日和2017年07月28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正面右侧抽屉、支撑腿分别替换证据2左侧抽屉和支撑腿,并结合证据3的大理石台面,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茶几,证据1至证据3也都公开了 “茶几”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整体茶几由扁长方体桌体和支撑腿组成,茶几上表面为大理石纹几面,桌体为扁长方体,上下面各有一凸出棱面,桌体正面左侧为若干竖向栅栏间隔排列,右侧为平面抽屉,其上部有长条状凹槽扣手;桌体下部四角对称设置有略向外扩的支撑腿,支撑腿形状近似“7”,桌底中心部有一竖直支撑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由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整体茶几由扁长方体桌体和支撑腿组成,桌体为扁长方体,桌体正面右侧为若干竖向栅栏间隔排列,左侧为平面抽屉,其下部有长条状凹槽扣手;桌体下部有一略小的平面,四角对称设置有圆锥体形略向外扩支撑腿。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1由4幅视图表示,公开了桌体正面右侧为推拉平面门以及圆锥体形略向外扩支撑腿的设计特征。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3由5幅视图表示,公开了长方形大理石纹理的表面的设计特征。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1至证据3以及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所示桌体正面右侧推拉平面门以及四个支撑腿分别替换证据2桌体左侧抽屉和整体支撑腿,并结合证据3大理石茶几面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相同,都是由扁长方体桌体和支撑腿组成,茶几上表面均为大理石纹理几面,桌体正面都是一侧为平面,一侧为若干竖向栅栏间隔排列;桌体下部四角对称设置为略向外扩的支撑腿。二者的区别点在于:①桌体正面设计有差异,涉案专利正面为左侧竖向栅栏间隔排列,右侧为平面抽屉,上部有长条凹槽扣手,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设置相反,平面部分无凹槽扣手,且格栅间隔疏密略有不同。②涉案专利桌体上下面各有一凸出棱面,体现在左右侧面上下各有一棱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左右侧面为一体光滑平面。③支撑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腿形状近似“7”,且桌体中心部设置有一个竖直支撑腿,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支撑腿为圆锥体略向外扩支撑腿。

  合议组认为:对于茶几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的形状结构、表面设计以及具体储物空间设计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设计自由度较大。基于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相同,特别是桌体正面一侧平面抽屉设计,一侧竖向栅栏间隔设计都基本相同,包括四个支撑腿略向外扩的形态也都基本相同,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较于二者的相同之处,对于区别点①,左右侧栅栏和平面板位置不同,而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简要说明中都已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由此二者只是选取的视图名称不同,桌体正面的布局完全相同,而是否有凹槽扣手和栅栏间隔疏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点②和③,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由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6305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苏玉峰

主  审  员: 刘晓瑜

参  审  员: 吴佳

                                                                   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