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请求人杨某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专利被全部无效


【专利无效】姜寿辉律师代理请求人杨某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专利被全部无效

   针对2016304248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姜寿辉律师接收请求人杨少忠(下称请求人)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检索相关对比文件,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

近日,本团队收到专利复审委转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617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予以全部无效

 

申请号或专利号:201630424840.0

发文序号: 

案件编号:

6W111485

发明创造名称:

鳍片式LED工矿灯

专利权人:

施鸿贵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少忠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39617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6??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主审员:吕晓  参审员:袁婷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9617号)

案件编号

第6W111485号

决定日

2019年03月27日

发明创造名称

鳍片式LED工矿灯

外观设计分类号

2605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杨少忠

专利权人

施鸿贵

专利号

201630424840.0

申请日

2016年08月26日

优先权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02月15日

无效宣告请求日

2018年09月25日

附 图

2页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散热底座和灯罩的形状基本相同,灯罩表面的凹凸纹理相同,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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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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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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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附图

一、案由

  针对20163042484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少忠(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18065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3937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灯罩表面的设计、LED灯的形状、散热灯座上表面的设计存在差异,构成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有竖向比例、LED灯的有无等不同点,构成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0962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3的散热底座与涉案专利形状不同,灯罩及内部LED灯与涉案专利相同,将证据1和证据3进行组合,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1月14日将请求人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转给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转送文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用证据1的散热底座替换证据3的相应部分。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的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对比均存在诸多不同点,差异较大,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认可证据3灯罩上下是视觉上可以分开的两部分,但认为组合后无法得到涉案专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15年09月02日、2016年01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鳍片式LED工矿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工矿灯”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高反射率反射器的LED高顶棚金卤灯”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主要形状和结构相同,均上部为近似圆柱形的散热底座、下部为喇叭形灯罩、灯罩内部为LED灯;②灯罩表面有鳞片状凹凸纹理,靠近开口的一段表面光滑,开口处有一圈外扩的边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散热底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座较为粗矮,证据3底座较为瘦高,且顶部的挂环形状不同;②散热底座与灯罩的连接关系不同,涉案专利散热底座的直径明显大于灯罩与其相连部分的直径,存在明显的阶梯,证据3二者尺寸相当;③灯罩的弧度、比例等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灯罩侧面看较为平直,证据3灯罩侧面看略带拱形弧度,且喇叭形灯罩两端的直径比不同,涉案专利约为1:2,证据3约为1:3,证据3比涉案专利开口幅度更大;④LED灯泡罩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为半透明圆形平面灯泡罩,证据3为透明球形灯泡罩。

  证据1由散热底座、灯罩和LED灯组成,其散热底座与灯罩相连,二者连接处直径尺寸相当。证据1的散热底座与涉案专利的散热底座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形状和结构相同,均下部为圆柱形,表面布满竖向的散热片,其上面为两阶圆台状,顶面由大量条形散热孔,顶端有一个圆形挂环。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a.顶面散热孔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条形散热孔,证据1为圆形散热孔。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的散热底座替换证据3的相应部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的上述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散热底座、证据3的散热底座均为独立的部件,即便认为其与灯罩在物理上不能分割,也仍是视觉上独立的设计特征,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也对此表示认可,因此,用证据1的散热底座替换证据3的散热底座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和结构基本相同,散热底座和灯罩的形状基本相同,灯罩表面的凹凸纹理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为上述不同点②、③、④、a。在二者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灯罩表面纹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经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不同点②为连接处连接关系的差别,对相连两部分进行尺寸调整而形成不同的连接关系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上述不同点③二者灯罩弧度和比例的差异很小,不同点④和a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这些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48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高桂莲

主  审  员: 吕晓

参  审  员: 袁婷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