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原告速帮公司起诉零时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胜诉


【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原告速帮公司起诉零时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胜诉

   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网络公司)与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活动,并准备代理意见。

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停止对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侵权行为,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  二、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一审取得胜诉。

附:判决书

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性质:民事 一审 判决书案       号:(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912号案件地区:北京立案年度:2014裁判日期:2017年01月12日裁判结果:(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C座11F。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被告: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东区5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帮网络公司)与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帮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及诉讼代理人姜寿辉、景博文,被告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帮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的侵权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简称涉案专利)。该系统是一种包括客户端、服务器端和服务终端的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实现用户和服务终端工程师的联接、管理、沟通和控制,不需要用户具有专业计算机操作的技能。二、2014年6月4日,原告公证购买了"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涉案侵权光盘(简称涉案软件)。三、涉案软件签名及版权页显示,同方公司为软件版权所有方,零时空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体现在产品上,二者属于零时空远程服务的服务提供方。两被告属于涉案软件的共同生产者、销售者和侵权软件的权利人。四、将涉案软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特征对比,涉案软件远程服务系统已经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多处功能性限定,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披露功能性技术特征具体的实施方式。二、"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两被告未通过涉案软件获得利益,原告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润率的降低与涉案软件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速帮网络公司提交11份证据,两被告提交1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ZL200410080100.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4日,专利权人是速帮网络公司。速帮网络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户端包括:

  第一通信模块,用于实现用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向服务器端发送服务请求以及身份认证信息;

  受控端程序模块,用于执行服务器端转发来的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实现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

  所述服务器端包括:

  用户接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端的第一通信模块发送的服务请求和身份认证信息;

  数据库,根据上述用户群接入模块所传送来的身份认证信息完成用户端的身份认证,并对通过身份认证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第二通讯模块,根据排序队列中的服务请求完成该用户端与服务终端之间的通讯,并同步传递该用户端的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至服务终端,和传递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至用户端;

  服务终端接入模块,用于实现服务器端和服务终端之间的接入;

  所述服务器终端包括:

  第三通信模块,用于实现服务终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使服务终端通过服务器端中转连接用户端;

  控制端程序模块,对应于上述用户端的受控端程序模块,根据服务器端转发的用户端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服务终端发出专业操控指令,该专业操控指令通过第三通信模块发送到服务器端。"

  2015年6月4日,零时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第27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7943号决定),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与涉案软件有关的事实

  2014年6月4日,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零时空远程软件"的涉案侵权光盘(内含包年远程服务套餐),以上光盘内含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软件(版本号6.0.0.5)的安装包和崩溃救援系统(包含版本号6.0.0.5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的WindowsPE系统)。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29号公证书(证据三)(简称第0982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速帮网络公司认为零时空的远程服务系统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速帮网络公司提交技术特征比对表如下:

  权利要求1

  技术特征

  发明专利申请

  被控系统

  特征比较

  主题特征

  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

  被诉系统,包括: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人工客服端;以及联接两者的服务器端。此外,图8、图10和图13以及该公证书中所涉及的查看IP地址的步骤和附图,可以看到虽然客服人员发生了变化,相对应远程地址的端口发生变化,但是,与用户相连接的IP地址(113.31.27.39)并未变化,可以判定该IP地址所对应的设备为服务器设备

  相同

  用户端特征

  第一通信模块,用于实现用户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向服务器端发送服务请求以及身份认证信息;

  用户端软件(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包括:账号/密码登录口,并在接收到用户名/账号的时候,向服务器发送;其中,输入错误时,其显示"账号输入有误,请重新输入",参照图4;此外,用户可以通过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向人工客服发起登录和服务请求。如图5中的"弹出在线对话窗口"和图7中的"在对话窗口中提出服务请求",由此远程服务工程师要求接管电脑

  相同

  受控端程序模块,用于执行服务器端转发来的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实现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

  如图7和图11,显示的是:工程师通过以上用户端软件(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接管用户电脑,并据此远程进行专业的操作,以此执行远程支持和救援服务。另外,也可参照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服务器端

  用户接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端的第一通信模块发送的服务请求和身份认证信息;

  如图8、图10和图13,服务器与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相连接,并通过分析用户输入的"用户名/密码",以此控制账户控制;

  此外,用户通过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登录软件,由服务器(113.31.27.39)分配不同的端口,以此接通相对应的人工客服

  相同

  数据库,根据上述用户群接入模块所传送来的身份认证信息完成用户端的身份认证,并对通过身份认证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服务器能对用户进行验证;

  同时,参照如图30,多次断开用户账号时,显示"正在分配服务工程师,请稍后";而这些操作都必然是服务器进行操作,因此,涉案专利的服务器中也必然有该类似的模块,以对通过登录的服务请求进行排序。

  相同

  第二通讯模块,根据排序队列中的服务请求完成该用户端与服务终端之间的通讯,并同步传递该用户端的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至服务终端,和传递服务终端的专业操控指令至用户端;

  服务器与人工客服端之间通讯,其必然包含第二通讯模块,且该第二通讯模块,能够传递用户端的桌面/或者相应的的程序界面给人工客服,以让人工客服远程登陆用户电脑/或者对应用程序进行操作,如: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服务终端接入模块,用于实现服务器端和服务终端之间的接入;

  必然包括的模块,否则无法使得对不同的人工客服进行管理;

  相同

  服务终端

  第三通信模块,用于实现服务终端和服务器端之间的通讯,使服务终端通过服务器端中转连接用户端;

  必然包括该通信模块;

  相同

  控制端程序模块,对应于上述用户端的受控端程序模块,根据服务器端转发的用户端屏幕桌面界面或指定程序界面,服务终端发出专业操控指令,该专业操控指令通过第二通信模块发送到服务器端。

  人工客服远程操作电脑,据此进行操作。如图16、图17、图18、图19。

  相同

  结论

  被诉产品落入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

  速帮网络公司还提交《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证据八),证明零时空的远程服务系统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以欺骗手段获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014年6月4日,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软件,该软件包装上记载有网址www.qhelp.cn、"零时空"图文商标。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网站备案信息查询(证据四),该证据显示同方公司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速帮网络公司提交涉案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据五),该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中关于零时空公司的产品介绍,网页显示版权人为零时空公司。速帮网络公司提交商标查询信息,该证据显示"零时空"图文商标的申请人为同方公司(证据六)。

  3.与两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两被告提交其第一组证据证明,"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采用的远程接管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知技术,且已有多款可提供远程服务的软件,如:WinVNC、PcAnywhere远程控制、RemotelyAnywhere、CarbonCopy、CoSessionRemote、WindowsXP远程协助等。庭审中,两被告以技术文献《完美的远程控制软件:RemotelyAnywhere》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两被告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至少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三个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服务请求由用户端发起,"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能通过工程师端发起服务请求;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服务请求由工程师发出,不需要数据库参与,也不存在排序;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必须经过服务器端的转接才能实现工程师端和用户端之间的互联,服务器端断开则远程服务终止;"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服务器端仅参与向用户端分配工程师电脑IP及端口,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庭审中,两被告申请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陈述。

  4.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第09829号公证书步骤51显示,零时空网上的销售记录,较大数额的收入如下: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笔记本防盗服务:100元*9862340人次。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530号公证书(证据十一)(简称第10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22页显示:主营产品零时空软件,电脑预装量超过200W,自2010年开始渠道销售,线下销售共计15万套。

  两被告提交其第二组证据,并主张零时空官方网站从未进行网络销售,网站上显示的信息仅为静态数据。"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售出数十套,零时空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涉案专利的效力认定

  原告速帮网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在被控涉案软件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若无证据证明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2.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括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速帮网络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软件,并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安装。根据第09829号公证书及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已经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速帮网络公司提交《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证据有零时空公司的签章。虽然两被告司认为《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结构调查表》是以欺骗手段获得,但是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因此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该证据记载的技术内容"零时空电脑远程服务平台具有客户端、服务器端、工程师端"与涉案专利"一种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包括:用户端、服务器端及其服务终端,其服务于包含主操作系统的用户电脑"的特征相同。该证据所显示更具体的技术特征亦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对应,因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涉案软件载明的商标及网址系同方公司所有,涉案网站亦显示零时空公司系远程服务的提供方。因此,两被告应对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经速帮网络公司的许可实施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其行为侵犯了速帮网络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关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

  两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并以此否定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两被告所主张的技术方案不清楚问题属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性判定,而关于专利权效力的判断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关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采用的远程接管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知技术。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完美的远程控制软件:RemotelyAnywhere》作为其现有技术证据。该证据记载的服务系统包括服务器端和客户端,而涉案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客户端、服务器端和工程师端,二者系统结构并不相同。该证据亦没有公开"会话排序"或"服务请求排序"的技术特征。虽然两被告亦提交多篇其他现有技术文献,但其并未向本院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因此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中服务请求由用户端发起,"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仅能通过工程师端发起服务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当用户需要电脑远程服务时,应当是由用户发出服务请求,而工程师处于被动呼叫状态。服务请求包含身份认证信息,服务器接收到身份认证信息后判断是否许可。如果用户电脑处于正常状态,工程师则没有必要向其发送服务请求,即工程师主动发起服务请求是不符合实际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中服务请求由工程师发出,不需要数据库参与,也不存在排序。对此本院认为,第09829号公证书第54步显示:多次断开账号再登陆,弹出排队窗口,该窗口中提示"正在分配服务工程师,请稍后......"。该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通过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对用户服务请求进行排序"完全对应。两被告主张其排序系"会话排序"而不是"服务请求排序"。对此本院认为,用户的服务请求亦是通过会话方式提起,"会话排序"与"服务请求排序"实质相同。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权利要求1必须经过服务器端的转接才能实现工程师端和用户端之间的互联,服务器端断开则远程服务终止;"零时空远程服务专家"的服务器端仅参与向用户端分配工程师电脑IP及端口,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对此本院认为,第09829号公证书中多次使用"pchunter"软件提供远程服务的IP地址,整个公证过程中其IP地址(113.31.27.39)没有发生变化。即便是提供服务的工程师由"5146"号工程师变更为"5112"号工程师,其IP地址亦没有发生变化。在整个服务过程中,IP地址(113.31.27.39)对应的设备完成与客户端的通信。因此,该IP地址对应的设备即是零时空的服务器,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服务器端。而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技术特征"工程师端与用户端直接连接提供服务,不需要通过服务器端中转"。因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4.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速帮网络公司提交的第09829号公证书中www.qhelp.cn网页载明零时空网上的销售记录、第10530号公证书中显示电脑预装量及线下销售数量,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利益,但该证据并非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真实的财务数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真实反映其获利情况。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行为的停止属于否定性事实,二被告无法举证,本院亦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因此,速帮网络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停止对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0100.6,名称为"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侵权行为,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零时空远程软件,停止使用基于零时空远程软件、服务器和人工客服的远程服务系统;

  二、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