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被告雅典家具与胡晓和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一审胜诉


【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被告雅典家具与胡晓和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一审胜诉

原告胡晓和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侵害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的委托,积极参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

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8)冀0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驳回原告胡晓和的诉讼请求。二审获得圆满结果。

附:判决书扫描件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初315号

原告胡晓和,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 省永嘉县上塘镇溪了洙安康路7号。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卢剑锋,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 坊市霸州市胜芳镇西董家堡村,经营者苏红菊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胡晓和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侵害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和的委 托代理人卢剑锋,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的委托 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和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 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理发椅(LY-814)”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2017年8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730111440.9,一直按期缴纳年费,至今有效。由于原 告的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产品品质优良,投放市场后深 受消费者喜爱,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 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该专利产品相 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给原告造成 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 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号为 ZL201730111440.9专利名称为“理发椅(LY-814)”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 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 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 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辩称,涉案专利与产 品相比较,其外观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主要分成框架部分, 框架部分有两个横向的木框,两木框之间有较大的空隙,上 木框与上框架部分也有空隙,涉案产品实际上是有框架和两 个木框所构成,但上框架是被嵌入在上框里的,且上框顶部 略宽,上框架包括在里面,其他脚踏、底座、靠背、椅座均 是常规的形状和形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其在创新 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不构成相似。

经审理查明,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经营场所 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西董家堡村,个体工商户,经营 者苏红菊,注册日期2014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家具组装 销售。

2017年4月7日,胡晓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 权局申请“理发椅(LY-814)”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8月 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胡晓和“理发椅(LY-814)”外 观设计专利权,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理发用的椅子,设计 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 图片是立体图。同时,,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原告为专利权 人,第二年度年费已缴纳,且专利权利状态为有效。

2017年8月29日下午,公证员彭贺超、徒颖聪与胡晓 和的代理人卢剑峰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道金钟横路的 “大信国际酒店”10楼的一个挂有“雅典理容”海报的展位, 工作人员给卢剑峰出具水1瓶。公证员徒颖聪对展位及周边 环境、展位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3张。在公证处 将水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从展位相关照片可以看出, 展会展出的为理容椅,从水瓶上看印有“‘雅典美材’、‘地 址:河北胜芳’、‘TEL: 186-3069-7999’”的字样。广东省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7)粵江江海第10068号公证书 证明以上属实。

2017年9月27日/胡晓和来到杭州市康运桥(高架桥)

0 - 02墩与1-02墩下,胡晓和从“胜源物流”工作人员处颌取 十箱纸板包装的物品和图册两本、样品皮革,胡晓和付费之 后领取了货运单和出库单,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和 摄像,胡晓和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进行拆包,公 证员对胡晓和指认的四箱物品进行拆包并拍照,后对上述物 品重新封装并加贴封条交当事人自己保管。货运单显示托运

人是“雅典厂,起站胜芳,到站杭州,收货人李强”。出库 单显示的信息是“雅典理容器材出库单货品名称K-966 (2 个)、K-949 (1个)、K-962 (1个),厂址河北省胜芳镇西董 开发区,手机 18630697999、13082095555,农行: 6228481002596982012 苏红菊”等。

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一把理发椅子打 开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立体图相同,其他六面图 基本相同,其用途均为理发用。

另2017年8月30日,通过P0S机向廊坊市雅典理容家具 厂消费2180元。2017年9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杭州良渚支行无卡存入苏红菊6228481002596982012账 号内24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霸 州市胜芳镇雅典家具组装厂,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 (1)原告在广州市“大信国际酒店”挂有“雅典理容”海 报的展位取得的一瓶水,且水瓶上印有“‘雅典美材’、‘地 址:河北胜芳’、‘TEL: 186-3069-7999’”的字样。(2)原 告在“胜源物流”取得的货运单显示托运人是“雅典厂”, 而出库单则显示是“雅典理容器材出库单,厂址为河北省胜 芳镇西董开发区,手机18630697999、13082095555,农行: 6228481002596982012苏红菊”等信息。(3)通过P0S机向 廊坊市雅典理容家具厂消费2180元。以上证据名称上虽均都 有“雅典”二字,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进一步 将以上带有“雅典”二字的商号与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雅典家 具组装厂一一相对应,即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关 联性。另外,从农行良渚支行无卡存入存入苏红菊卡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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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元是何用途也不明确。综上,基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 证明被告进行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 产品的行为,即被告并未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因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晓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晓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