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上诉人玉晶玻璃与康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二审胜诉


【专利侵权】姜寿辉律师代理上诉人玉晶玻璃与康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二审胜诉

  

  上诉人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简称玉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德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上诉人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

庭审后,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5)皖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获得圆满结果。

  

附:二审判决书

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性质:民事 二审 判决书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109号案件地区:安徽立案年度:2015裁判日期:2015年11月30日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5830534-8。

  法定代表人:王玉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1158-3。

  法定代表人:林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德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苹果公寓2栋6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393294-1。

  法定代表人:朱德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玉晶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简称玉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德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寿辉、被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康泰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杯(kty5010)”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9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89897.4。该项专利产品外观视图显示杯底和杯口为正八边形,杯身由八个相同的四边形平面组成,整个杯子近似八棱柱形。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未限定色彩。康泰公司依法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4年7月8日,康泰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7月8日下午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路与当涂路交口的“苹果公寓”小区,小区内有一幢楼侧墙上悬挂有“苹果公寓2#办公楼”字样的标牌,该楼603房间门的侧墙上悬挂一标牌,上有“合肥德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康泰公司的代理人从该房间内购买了一批玻璃器皿,并索取了一张收据和一张销售单。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分别使用各自手机对该房间外观及该房间所在的小区现状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收据、销售单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收据、销售单进行复印,后将所购物品、收据、销售单均交康泰公司的代理人自行保管。公证人员与康泰公司代理人共同将上述拍照取得的文件送交合肥市百花数码摄影冲印有限公司冲印成纸质照片。公证员对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该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9009号公证书。

  康泰公司认为玉晶公司未经其许可,采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玻璃杯制品在全国市场上销售,德御公司在安徽市场批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玉晶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2、德御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3、玉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0元,德御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玉晶公司和德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打开封存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杯底和杯口为正八边形,杯身由八个相同的四边形平面组成,整个杯子近似八棱柱形。

  玉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康泰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2000元。

一审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泰公司系“玻璃杯(kty5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玉晶公司生产、销售的玻璃杯,与康泰公司专利文件中视图比对,两者均呈现如下外观特征:杯底和杯口为正八边形,杯身由八个相同的四边形平面组成,整个杯子近似八棱柱形。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两者应认定为相近似。二者局部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能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康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玉晶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了落入康泰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玉晶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主张在先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康泰公司要求玉晶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玉晶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和康泰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定玉晶公司赔偿康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德御公司的行为与玉晶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无关,不应对玉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已经查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玉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康泰公司“玻璃杯(kty5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玉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三、德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康泰公司“玻璃杯(kty5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四、驳回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30元,由玉晶公司承担2000元,康泰公司承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玉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创造性,且早在康泰公司申请前,该设计即在国内外普遍使用;2、康泰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评价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状态,其已就涉案专利提起宣告无效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康泰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康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玉晶公司的上诉,康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玉晶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技术支持,其在原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对于专利权进行实质审查,不是法院的审理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玉晶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玉晶公司提举了文献号为CN300774559的对比文件,证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专利权不稳定,且玉晶公司的产品是基于上述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的。

  对此,康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比文献图不清楚。

二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献号为CN300774559的对比文件系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康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2、玉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康泰公司系涉案“玻璃杯(kty5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年费,故该专利合法有效。玉晶公司虽称其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其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且其未在原审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程度,则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玉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举了文献号为CN300774559的对比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所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对象。将玉晶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玻璃杯与对比设计比对,两者均呈以下特征:杯底和杯口为正八边形,杯身由八个相同的四边形平面组成,整个杯子近似八棱柱形。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出发,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对上述特征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差异,故玉晶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二审判决:

  综上,由于玉晶公司在二审提举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爱武

  代理审判员郑霞

  代理审判员杨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