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纠纷】姜寿辉律师代理上海星亦公司起诉河北永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买卖纠纷】姜寿辉律师代理上海星亦公司起诉河北永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亦公 司)与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绿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近日,我方团队收到法院转寄的(2018)冀 1003 民初 3674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770 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一审全面胜诉。
附判决书扫描件: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 1003 民初 3674 号
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 江区邱家湾44号15幢3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何威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 坊市广阳区新世界中心第2幢1单元4层4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亦公 司)与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绿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亦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被告河北永绿公司法定代理人陈 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上海星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 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877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废气 处理样机的货款21600元。以上合计210370元;3、判决被 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星亦公司原为被告河北永绿 公司的股东。经多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3日 签订有《废弃工程承榄合同结算协议》,同时与陈丽君签订 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上述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 被告向原告支付88万元。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10日内,被告需支付188770元,如 逾期支付,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然而截止 至今,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 理由无故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望 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永绿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 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以及违约金是依据 原告与陈丽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与 陈丽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正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案号为2018冀1003民初4354号,该诉讼案件结果会 直接影响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该笔货款,依据民事诉讼法150 条规定,本案的第一项、第三项诉求应当中止诉讼。2.原告 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废气处理货款21600元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设备样机在2018 年4月3日前送还原告工厂,运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 既没有告知工厂所在地址,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运费,在此基 础上要求被告支付216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 告提供的英纳法项目设备及晨阳水漆项目设备均存在重大 质量问题,未给与解决,而设备的质量保障同样是结算协议 履行的主要条件。4.原告在英纳法项目设备的运行驱动程疗 中故意设置恶意软件,造成英纳法项目环保设备无法运行 给英纳法及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侵权及
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8年4月3日原告上海星亦公司(乙方或星亦)与被 告河北永绿公司(甲方或永绿)就采购4套废气处理设备签 订《废弃工程承榄合同结算协议》,其中第一条项目结算单 约定为“1. 1三个项目设备货款总计1946820元,7折折扣 价1362424元(已开票);星亦替永绿垫付工程款项总计 219743元,95折折扣价208756元(无需开票);1.2永绿所 有应付款项总计1571180元,其中300000元已支付给星亦, 1068770元需支付,202410元作为质保金。”第二条款项支 付约定为“2. 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永绿支付捌拾捌 万元整(880000元)给上海星亦;2. 2按照星亦和陈丽君签• 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星亦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后10 曰内,永绿需支付壹拾捌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88770元) 给星亦;如逾期支付,应按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万分之 一的违约金。”第三条质量及服务保证约定为“3. 1乙方提供 的设备应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确保日常运行安全、可靠, 英纳法项目质保两年,晨阳水漆项目质保一年。3.2在日常 运行过程中,甲方如发现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且通过努力又无 法排除故障时,乙方应在获悉该信息后48小时内派员到现 场处理,质保期内属于设备质量问题,乙方需免费更换配件。 3.3质保期内,因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服务存在问题,由 乙方全权负责,造成终端客户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误 操作等人为因素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同时,双方还对本 案争议的废气处理样机处理问题约定为“甲方因参加2017 年环保展会,由乙方提供的1套5000风量光氧催化废气处 理设备样机,需要在2018年4月30日前送还乙方工厂,运 费由乙方公司承担,如逾期未送还则默认以21600元购买。”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 被告尽快发货或提供仓库地点,原告自己联系货运公司上门 自提。2018年4月30日被告邮件回复取货地址,并要求 在质保金中扣除仓储费用。此后双方因仓储费用未迗成一致 意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光氧催化废气处理设备样机。2018 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后 期货款,如被告见函后3日内仍不付款,将启动法律程序。 因该邮件被退回,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河北永绿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 原告上海星亦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有51%股权。2018年4 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丽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河北永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投资人(股 权)变更前内容为:上海星亦环公司出资510.51万元、陆 民出资50. 05万元、陈丽君出资440. 44万。变更后内容为: 陈丽君出资990.99万,范宝众出资10.01万元。变更日期 为2018年4月17日。原告上海星亦公司已按照《股权转让 协议》履行完股权变更。2018年7月30日,原告将陈丽君 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 河北永绿公司51%股权。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的主张未 获支持。
上事实有《废弃工程承榄合同结算协议》、河北永绿环 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往来邮件、 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弃工程承榄合同结算协 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 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废弃工程承榄合同结算协 议》中约定原告配合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应按协议 履行给付尾款188770元,该协议中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 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风量光氧催 化废气处理设备样机,但被告未按约定送还该设备,原告要 求按约定支付该设备货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丨青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 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 损失。但其提供的往来邮件截图、设备故障显示截图,缺乏 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 题,且原告对设备故障显示截图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 签订上述结算协议时,被告未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 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770 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违约金;
二、 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气处理样 的货款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保全费1570 元,由被告河北永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 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 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