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姜寿辉律师代理燕山公司诉金玉满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建设工程】姜寿辉律师代理燕山公司诉金玉满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 山天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以下简称金玉满堂歌厅)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原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活动,并准备代理意见。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7)京 0112 民初 3068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 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 037 227. 19元;,一审取得胜诉。

附:判决书扫描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 0112 民初 3068 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经营场所北京市通 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49号楼。

经营者:于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 山天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以下简称金玉满堂歌厅)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曰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山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姜寿辉,金玉满堂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山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玉满堂歌厅支 付工程款3 964 812元;2、金玉满堂歌厅支付燕山天地公司自2015 年11月23曰起至实际支付之曰止的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以3 964 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 75%计算。事实和理由:燕山 天地公司通过李永清与金玉满堂歌厅签订《金玉满堂KTV精装修 合同》,约定燕山天地公司承建“北京市通州区金玉满堂KTV歌 厅”的改造及重新装修所有项目。签订合同后,燕山天地公司立 即进入金玉满堂歌厅进行施工,累计支出4 914 812元,然截止 项目竣工完毕,金玉满堂歌厅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维护燕山 天地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玉满堂歌厅辩称,燕山天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 案工程,只进行了部分的施工。燕山天地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 程中,擅自解除合同,撤出场地,构成违约。燕山天地公司请求 利息损失不同意,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金玉满堂歌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燕山天地公司 赔偿金玉满堂歌厅因中途停工影响金玉满堂歌厅正常经营造成的 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本案双方就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49号楼进行装修,承包范围: 室内、室外立面装修(包工包料),开工工期2015年7月17曰, 竣工工期2015年11月17日,合同暂估价500万元,承包方全部 垫资。之后,燕山天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但施工断断续续。至 2015年11初,仅完成了楼梯扶手和房屋吊顶部分的施工。燕山天 地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擅自离场,人员和设备都撤离。金玉 满堂歌厅为了经营需要,只能找其它单位施工,新施工单位于2016

年1月31曰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致使金玉满堂歌厅计划2015年 12月开始经营的项目,直到2016年2月上旬才正常开业。燕山天 地公司的行为给金玉满堂歌厅造成了经济损失,金玉满堂歌厅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

燕山天地公司针对金玉满堂歌厅提出的反诉辩称,不认可金 玉满堂歌厅的反诉请求,燕山天地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 燕山天地公司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完成,但金玉满堂歌厅并未验收, 双方没有结算。钥匙是燕山天地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给金玉满堂 歌厅的。包厢、大厅及外立面等已经施工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燕山天地公司(乙方)和金玉 满堂歌厅(甲方)签订《金玉满堂KTV精装修合同》(以下简称 《合同》)。《合同》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 部分为通用条款。该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金玉满堂KTV歌 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耿庄,工程内容为:OV歌厅改造 及重新装修所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室外立面装修(包 工包料)。

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1、开工曰 期2015年7月17日,2、竣工工期2015年11月17日,合同工 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

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暂估价500万元。”

“第十条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全部垫资施工完成,施工 过程中乙方必须遵从甲方的设计及施工要求,除甲方原因,乙方 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理由及方式更改设计和延误工期。1、本合同价 款采用北京市2012年定额计价方式确认。2、合同价款定价方法, 乙方购进的材料(具体材料为地毯、大理石、瓷砖、木饰面、灯 具、电线、电缆、网线、壁纸、壁画、软包、硬包、窗帘、给排 水管、不锈钢、石膏线、石膏板、金银箔、洁具、门窗、弱电类 等)甲方定价后按2012年北京市定额取费,税金除外。3、若釆 用成本价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现场甲乙双方协商。 4、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总价款总额的 比例.•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认可后,每半月支付合同总价款 8°/。,每月支付两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 时间:承包方全部垫资,竣工验收执行第4条款。”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条违约责任,“22. 1发包 人违约责任:22. 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 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 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 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在《合同》第二部分主材明细内容后,燕山天地公司提交了 《合同》包含相关补充协议,但金玉满堂歌厅不予认可,补充协

议无双方签字盖章。且,补充协议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仅有7 条,另一个版本除上述版本7条外,还有另外2条,共9条。根 据第二版本补充协议约定:“6、合同价款是由承包人垫付资金完 成的,金玉满堂KTV装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准以任何理由 拖欠合同中的工程款。如有拖欠,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 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给乙方。8、本合同预算价不包括拆除部分, 拆除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2012年预算定额价取费,拆除部 分,大堂墙面,大堂地面下挖60公分,楼梯间墙面,首层小包间, 室外台阶,渣土清运等。”经核对,两份补充协议虽在《合同》 第二部分主材明细下续写,但与《合同》第二部分其它页行间距 均明显不同。

燕山天地公司还提交了工程概算表及装修施工图,关于工程 有详细的分项计算,金玉满堂歌厅对该概算表及装修施工图均不 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燕山天地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燕山天 地公司因金玉满堂歌厅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撤场,撤场时,音响、 沙发等软装设施尚未入场。燕山天地公司称关于涉案工程空调一 共支付了 36. 55万元,其提供了甲方名称为金玉满堂KTV,乙方名 称为北京佳瑞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重要空调安装合同》(以 下简称《空调合同》),《空调合同》中金玉满堂KTV的签约代 表为邢艳兵,庭审过程中,燕山天地公司认可邢艳兵系己方工作 人员,《空调合同》总造价为43万元,工程范围为金玉满堂KTV 工程,大金VRV空调四台主机38台室内机,乙方负责机组设备包 工包料,冷媒管、内机冷凝水安装调试工作。工期为2015年7月 31日至2015年9月30曰止。

《空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支 付乙方设备预定金,合同总金额30%即壹拾贰万玖千元整(129 000 元)设备预订款,乙方并为甲方同金额收据。2、室内机设备到场 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及配件费,合同总金额30%即壹拾贰万玖 千元整( 129 000元)设备款,乙方并为甲方同金额收据。3、室 内机吊装完成,主机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安装费,合同 总金额25%即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 107 500元),乙方为甲方 开具同金额收据。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付安装合同总 金额15%即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 500元),乙方为甲方开具同 金额收据。5、银行账号;户名高红霞6215590200002107589工商 银行北京搜宝商务中心支行。6、工程变更费用双方协商。”其中 甲方签名处只有邢艳兵签名,没有签章,乙方签名处有北京佳瑞 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及签约人毛文刚签字,签约时间为 2015年7月31曰。

《空调合同》签订后,燕山天地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 2015年7月31日,燕山天地公司财务人员郭玉丽账户转账129 00C 元到高*霞账户,2015年8月12曰,郭玉丽账户转账129 000元

到高*霞账户,2015年8月17曰,郭玉丽账户转账107 .500元到 高*霞账户,合计365 500元。金玉满堂歌厅在质证过程中对燕山 天地公司垫付36. 55万元的空调款予以认可。

经查,2015年11月6曰,金玉满堂歌厅从案外人姚志刚的账 户转账二笔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到燕山天地公司指定的案外人 兰宁账户。2016年3月2曰,金玉满堂歌厅从姚志刚账户转账25 万元到燕山天地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郭玉丽账户。2016年8月17 日,金玉满堂歌厅从案外人赵晓梅账户转账5万元到郭玉丽账户。 2016年8月19曰,金玉满堂歌厅从赵晓梅账户转账5万元到郭玉 丽账户。2015年11月15曰,郭玉丽出具“今收到北京金玉满堂 歌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 100 000元整)”的收条一张,上述 合计95万元,燕山天地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2016年3月1 曰,郭玉丽出具“今收到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工程款(贰拾伍万元 整)( 250 000元整)”,金玉满堂歌厅称该笔款项是独立于上述 95万元给付的燕山天地公司现金,燕山天地公司不予认可,其陈 述该收条是为2016年3月2曰的转账提前写给金玉满堂歌厅的, 该笔款项与2016年,3月2曰的转账2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对于工程价款,由于金玉满堂歌厅不认可燕山天地公司的主 张,后燕山天地公司对施工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报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 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6月8日,北京中新囯地工程咨询有 限公司出具《北京市通州区金玉满堂KTV歌厅改造及重新装修项 目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GD2018-ZJ12-JD12),鉴定结论意 见为:“北京市通州区金玉满堂KYV歌厅改造及重新装修项目造 价合计人民币卷值伍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威角陆分(小写:3 589 868_ 26 元),,,其中,1、装饰工程 2 546 963. 07 元;2、电 气工程380 042. 34元;3、通风工程37 968, 66元;4、给排水工 程92 144. 10元;5、装饰工程(一层大包1-6及厨房)429 288. 79 元;6、电气工程(一层大包1-6及厨房)73 138. 67元;7、通风 工程(一层大包1-6及厨房)8819. 96元;8、给排水工程(一层 大包1-6及厨房)21 502. 67元。

鉴定报告中对涉案工程一层进行了特殊说明,“在现场踏勘 时,一层东侧现状为超市,燕山天地公司方主张已经按照附图一 之大包1-6及厨房施工完成,为此我们将其单独计列,提请法院 注意。”关于一层六个包间及厨房的施工情况,金玉满堂歌厅不 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木门的费用支付情况有争议,燕山天地 公司陈述,木门、沙发、茶几系在同一家定制,共支付了 15万元, 金玉满堂歌厅认可关于沙发、木门及其他家具类燕山天地公司支 付了 5万元。鉴定报告载明,一层“门及垭口 47 326. 2元”,二 层“门及垭口 42 624. 12元,”,三层“门及垭口 28 190. 75元”, 合计 118 141. 07 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 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015年7月17 日,金玉满堂歌厅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 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燕山天地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进行施 工,燕山天地公司称后因金玉满堂歌厅拖欠工程款,其未完成合 同全部工程即撤场。

本院就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金玉满堂歌厅已经给 付燕山天地公司的款项,金玉满堂歌厅主张已经给付120万元, 其中有25万元的收条双方有争议,燕山天地公司认为该收条是金 玉满堂歌厅将于2016年3月2日转账25万元给燕山天地公司提 前开具的,金玉满堂歌厅主张该25万元系现金交付。根据双方的 交易习惯(其他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及金玉满堂歌厅举证情 况,本院认为金玉满堂歌厅对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金玉满堂歌厅已经给付燕山天地公司的工程款为95万 元。

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认 可后每半月支付合同总价款8%,每月支付两次。本院确认金玉满 堂歌厅已经支付燕山天地公司工程款95万元,该付款行为说明, 金玉满堂歌厅对于燕山天地公司的装修行为以及相应工程量进行 了认可,虽然金玉满堂歌厅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燕山天地公司

的装修工程量,但是燕山天地公司提供了施工照片等证据证明已 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金玉满堂歌厅应就燕山天地公司完成的 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关于鉴定报告,燕山天地公司不持异议,金玉满堂歌厅认为 其中有踢脚线、走廊大理石、波打线、地板砖等多项内容价格高 于燕山天地公司自认的价格,属于不合理项,但在庭审过程中, 燕山天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金玉满堂歌厅对其真实性、关 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燕山天地公司提交的 工程预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应采纳鉴定报告关于这些项目定价 的相关内容。

关于鉴定报告的争议项,即燕山天地公司主张一层装修了六 个大包间及厨房(已经灭失,现状为超市),金玉满堂歌厅对此 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验结果,涉 案工程二层为15间,三层为8间,共23间。根据金玉满堂歌厅 提交的购买音箱设备清单及报价,整个KTV共有小包间6个,中 包间17个,大包间9个,VIP包间2个,共34个包间,本院对该 包间数34个予以确认。现状为一层仅有5个房间,如果没有燕山 天地公司所述的六个大包间,则为共28个包间。故对于该争议焦 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一层现状虽已经没有六个大包间及厨房,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上述分析,本院对燕山天地公司主张f 以确认。综上,对于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金额3 589 868. 26元, 

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以外的工程量,关于一层拆 除部分,燕山天地公司主张系其施工,但金玉满堂歌厅对此不予 认可。燕山天地公司举证部分在《合同》第二部分后有补充协议, 其中包含拆除一层的内容。但补充协议有两份,内容不同,且该 两份补充协议行间距与主合同明显不同,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第 二部分结尾印在同一张A4纸上,根据书写习惯,字体不变的情况 下,行间距不会发生变化,且该补充协议没有金玉满堂歌厅签字 盖章,燕山天地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故对 于燕山天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 确认。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一层拆除的工程量仅有燕山天地公 司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故对于燕山天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空调的相关款项,有相应的《空调合 同》以及与该合同相符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金玉满堂歌厅对 该款项的存在认可,其认可的数额为36. 55万元。根据转账记录 进行核算,燕山天地公司代金玉满堂歌厅支付的空调款项数额应 为36.55万元。燕山天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 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音响的相关款项6万元,燕山天地公 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确为涉案工程支付,金玉满堂歌厅对 

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损失,燕山天地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沙发、茶几、电视柜、木门的相关款 项,金玉满堂歌厅认可燕山天地公司支付了 5万元,多佘款项, 金玉满堂歌厅不予认可,但对于沙发、茶几、电视柜、木门的供 货方金玉满堂歌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供货方收款人为 案外人勾励志,燕山天地公司提供了两次给勾励志打款合计15万 元的记录,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 需要指出的是,鉴定报告中关于木门部分进行了鉴定,合计应为 118 141. 07元,该款项已经计算在总鉴定金额中。故金玉满堂歌 厅对于木门、沙发、茶几、电视柜等项目仍需要支付燕山天地公 司的款项为15万元减去118 141. 07元,为31 858. 93元。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的额外的广告费、外挂楼梯费用、塾 层费用、拆除费用、运送渣土费用、电视费用、消防费用、屋顶 防水费用,金玉满堂歌厅不予认可,燕山天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 以证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鉴于燕山 天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成大部分装修工程后即撤离 现场,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对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 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玉满堂歌厅反诉要求燕山天地公司支付因工程未按&

 

交工导致的经营损失,因燕山天地公司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 同》约定全部工程,金玉满堂歌厅延期营业与燕山天地公司有相 当的因果关系,故金玉满堂歌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燕山天地 公司的相应损失。关于具体数额,因为金玉满堂歌厅并未举证, 且燕山天地公司未按期完工并非延期营业的全部原因,故本院酌 定燕山天地公司赔偿金玉满堂歌厅经营损失10万元,过高部分, 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燕 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 037 227. 19元;

二、   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给付北 京金玉满堂歌厅经营损失100 〇〇〇元;

三、   驳回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 519元,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 担709元(已交纳);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负担31 040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负担3250元 (已交纳);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79 000元,由北京金玉满堂歌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 之曰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 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

人民陪审员    刘析鹭

 

书记员 张奕轩

文件编号:18827-163338-7-38-27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