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姜寿辉律师代理康复之家公司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获得全部胜诉
【股权转让】姜寿辉律师代理康复之家公司与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获得全部胜诉
原告陈科岐与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康复之家公司)、北京维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投资公司)、陈博、北京康复之家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康复之家集团公司)、第三人谢春青、高巍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团队姜寿辉律师接受四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维普投资有限公司、陈博、北京康复之家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春青、高巍巍的委托,积极参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并准备代理意见。
近日,本团队收到法院的(2018)京 0101 民初 1257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审取得胜诉。
原告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不再上诉。
附件为判决书扫描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 0101 民初 12571 号
原告:陈科岐,男,1974年6月I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 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I4组52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力,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佟理人:于兰,北京友恒律师警务所律师。.
7 :岐告:北京康复之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C住所地#京市东城 区北门仓胡同6号楼6-3-1号。 :.
法定我表人:谢春青,经理。 '
被告:北京维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Mi京市东城区夕照寺 中街4号9咢楼122室。 .‘、 :今
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 ”
被告:陈博,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
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1.号楼12层1523号。"
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朝阳区安贞里一区28:楼前平房。
法定代表人:柏煜,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春青,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康
复之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 县谢炉镇谢炉村19号。
第三人:高巍巍,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 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外8号院1号楼12层1523号。
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科岐与被告北京康复之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康复之家公司)、北京维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投资 公司)、陈博、北京康复之家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康复之家集团公司)、第三人谢春青、高巍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陈科岐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力,四被告及两第三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科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陈科岐与康复 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签订的《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康复之家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 转让款518.5万元;3.判令维普投资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 让款246. 5万元;4.判令陈博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5万元; 5.判令康复之家集团公司对康复之家公司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 518. 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四被告按照中央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曰止 的股权转让款占用费;7.判令康复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
博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18年8月1日至11月30曰的房租、 水电费共计96 881. 6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陈科岐与被告康复之家 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签订了《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〇〇〇 万元购买三被告持有的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1〇〇%股权,包 括股权项下所附带的利益、权利、责任、义务。被告需配合原告 办理工商、医疗资质等变更手续,并承诺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 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一切必要权利。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85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三被告。但原被 告向卫健委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申请 当日原告才得知: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原始设置人为本案第三人高 巍巍个人,个人设立主体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卫健委负责人当 场告知:不允许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法定代表人, 还告知双方这种买卖股权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变相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行为,强行申请变更将直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现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属于高巍 巍本人所有,大到医院的装修、增加床位、医疗执业证书的续期, 小到发放员工工资、缴纳水电煤气均需现有医疗执业许可证书的 法定代表人高巍巍本人决策,这就导致原告无法达到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的完全控制、自主经营医院的根本目的。原告于2018
年5月24日、6月1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返还 股权转让款850万元,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康复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共同答辩称,不同 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认可三被告无任何违 约行为,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除非不可抗力无法履约外,任 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2.双方签署的系《股权转让协议》, 且协议明确声明:转让标的是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转让 方本次转让的股权是按照标的方目前的现状向受让方转让,这表 明原告陈科岐愿意接受在目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人与 公司《营业执照》的法人不一致的经营状态;3.《股权转让协议》 中约定“受让方必须更换医疗法人”是用以约束受让方,并非约 束转让方。无法变更医疗法人,实际上是原告构成违约,但合同 并未对无法变更附加附随的义务,且北京施恩中医医院设立之初 为集体所有制,并非个体诊所,即使登记设置人是个人也是卫生 局对医院的登记错误,故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人并 无任何障碍;4,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了 股东掌握的所有财产,并配合将股权完全变更到陈科岐指定的人 名下,应陈科岐的要求,暂有10%的股权由被告代持;5.本案不符 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法律禁止反悔。在签订协议前,被告 已经将医院的详细情况进行了介绍,陈科岐也委托专业律师进行 了尽职调查,故其应该知晓医院的设置情况,即使不知道也属于 律师的责任。
被告康复之家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 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康复之家公司 属于独立经营,无需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谢春青辩称,其不是协议相对方,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巍巍辩称,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 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医 疗许可证的转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8年4月3曰,原告陈科岐(受让方)与被告康复之家公 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转让方)签订了《北京施恩中医医院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转让标 的:转让方同意将其所持标的方(即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的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股权的转让, 包括该股权项下所附带的全部利益、权利、责任、义务将一并转 让;受让方同意并认可,按标的方的现状受让标的股权,但本协 议有特殊约定的事项除外。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 式:1.转受让双方一致同意,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1000万元整,该转让价格为转让方本次股权转让纯收入的金额。
2.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分四期支付,康复之家公司应得转让款共计 610万元,维普投资公司应得转让款共计290万元,陈博应得转让
款共计100万元。3.第一期价款:本协议经缔约各方签字盖章后, 转让方、标的方向受让方提供标的方的工商、医疗、税务、房屋 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受让方核验无异后,向转让方支付第一期 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支付完第一期转让价款后,转让方、标的 方需进一步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开始配合受让方办理工商、 医疗资质等变更手续;配合受让方盘点医院资产;配合受让方进 行装修图纸设计。第二期价款:转让方、标的方将标的股权变更 至受让方(或受让方书面指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递交工商部门, 且收到工商部门的申请回执后三曰内,受让方应将第二期股权转 让款支付到位。第三期价款•.北京工商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标的 股权已变更至受让方(或受让方书面指定人员)名下后三曰内, 受让方应将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位。受让方的前三期股权 转让价款均支付到位后,转让方将标的方的经营管理权正式移交 给受让方,受让方可进场装修,并进行运营管理/第四期价款: 转让方、标的方协助受让方将标的方目前营业地点的租赁期限成 功续期至2023年4月1日或更长时间,自租赁期限续期签约后三 :日内,受让方应将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位。第三条转让方、 标的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1.转让方本次转让标的股权是按照 标的方目前的现状向受让方转让。2.标的方目前的经营地点为租 赁场所,目前处于租赁期内。……9.标的方的行医资质有效期至 2018年12月31曰,转让方、标的方在该期限届满前有义务协助 受让方办理续期手续,办理手续所有费用归受让方承担。在受让
方经营期间,如果不符合囯家有关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 定,造成医院物业、品牌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任何价值 损失,则受让方承担一切责任。第四条受让方的声明、承诺及保 证:1.除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内容外,受让方同意并认可按照标 的方目前的现状受让标的股权。、2.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转让方支 付转让价款。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支付一曰,每曰按总金额的千 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五条标的股权过户:1.转让方收 到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各缔约方应共同努力、积极配合完成 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协助受让方办理其他资质或手续的 变更,协助受让方尽快正常的接续经营活动。2.标的股权的工商 变更事宜由受让方负责办理,转让方需按照有关部门规定全力配 合提交相关材料。3.受让方必须变更医疗法人。第七条其他:在 支付完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后,除不可抗力无法履约外,任何一 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8年4月4曰,陈科岐向康复之家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 转让款122万元,后应康复之家公司的要求,将第二期股权转让 款244万元及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52. 5万元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 谢春青个人账户内。庭审中.,康复之家公司认可收到三期股权转 让款共计518. 5万元。
2018年4月4曰、11日、13曰,陈科岐向维普投资公司支付 三期股权转让款共计246.5万元,向陈博支付三期股权转让款共
计85万元。
2018年4月9日,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康复 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变更为陈浩(出资额270万元)、 康复之家公司(出资额3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高巍巍变更为陈 浩。陈浩系陈科岐指定人员。高巍巍系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9日至10日,双方对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放射诊 疗许可证》(副本)、《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福射 安全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租 赁经营场地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及医院二楼药房库存的中草药进 行了交接。
2018年5月4日,陈科岐向康复之家公司发送《律师函》, 要求康复之家公司配合陈科岐向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医 疗机构执业证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医疗机构装修的申请。 同曰,康复之家公司回函称愿意配合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法定代表人,但建议装修申请待变更手续完成后由新的法定代 表人提出。、
2018年5月23曰,高巍巍向陈科岐方工作人员谢志伟发送短 信称:“胡总你好!我们商量后条件是第一要北京市区一套住房 价值不低于一千万元做质押。如乙方违反协议可以拍卖所得全部 款项由甲方所有。第二要百分之十的股权,三年每年分红十万元 整。第三每年顾问费80万元一次性支付。第四甲方三人的社保由 乙方支付。第五还欠陈博的十五万元合同完成即支付。”
2018年5月29曰,陈科岐向康复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 陈博发送了《解除〈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 通知》,称在更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 被东城区医疗卫生部门告知不允许变更,导致陈科岐无法对“北 京施恩中医医院”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 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退还转让款。5月30曰,康复之家公 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8年6月12日,陈科岐向维普投资公司及高巍巍发送《律 师函》,要求高巍巍本人于2018年6月14日上午9点到东城区 卫健委现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
6月13日康复之家公司、维普投资公司、陈博及高巍巍回函表示 同意。
2018年6月14日,高巍巍及其代理律师和陈科岐委托代理人 谢志伟到东城区卫健委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 代表人,但被卫健委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能变更。
三、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基本情况
2010年4月7日,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出具《设置医疗机构 批准书》(崇卫医批字(2010)第1号)批准了高巍巍医疗机构 设置申请,批准的医院名称为: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类别为.•中 医医院,投资总额为80万元。2010年8月11曰,北京施恩中医 医院依法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文号为•.崇卫医登
(2010) 5号,机构类别为:中医(综合)医院,经营性质为:营 利性,所有制形式为:私人,服务对象:社会,机构地址为:北 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3号,法定代表人为:高巍巍,诊 疗科目为: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 床化学检验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 电诊断专业•,中医科。
2013年,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 的法定代表人由高巍巍变更为范宗民,2016年,又从范宗民变更 为高巍巍。
2010年9月21日,在获得上述卫生部门的许可资质后,北京 施恩中医医院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投资人为高巍巍和陈博,原 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3号,经营范围与上 述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列明的诊疗科目一 致。2016年6月14日,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 万元,同年10月12日,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施 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 投资或控股)。
四、其他事实
关于涉案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 代表人能否变更的问题,本院咨询了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和计划生 育委员会中医管理科的工作人员,得到口头答复为:不能变更, 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i上、出借。但无法出具书 面答复函件。
另查,康复之家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 人股东为康复之家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 锁经营有限公司)。谢春青系康复之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复 之家集团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 限公司宽街分店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北京施恩中医 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收款账户变更通知》、涉案企业工商信息 公示资料、交接明细单、短信记录、律师函、商务公函、《解除< 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视频光盘、 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登记备案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胨述在 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 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对此本院 阐述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 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 更或解除。现陈科岐主张虽然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但因北京施恩 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为己方,故其无法实现对医院的自主经营,以致无法实现其签订《股权转^j 让协议》的目的,因此其认为涉案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此,I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i 定代表人是否无法变更的事实,并无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丨|
件予以确认,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丨11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项i:| 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i f 交相应材料。”可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允许变更的。而j i
且实践中,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亦进行过两次变更。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系关于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施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活动,是在获得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设1的公司,其住所地及 范围与北京施恩中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完全一致,两者实际上为同一主体,故涉案协议不存在变相转if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4 京施恩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人无法进1 变更。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变更医疗法人的j 务在陈科岐一方,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解除j 同的法定情形,陈科岐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科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 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科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郭晓磊
书记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