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信息:《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7期第32页

(【作者】宋晓明,王闯,吴蓉【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为使审判实务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简要介绍如下。

一、     《规定》的起草背景

通常,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案件的法官不具备理工科专业背景,技术事实的查明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技术调查官制度是针对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所设立的特有制度,属于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一部分。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经验表明:在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发挥其专业优势,有利于查明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为配合知识产权法院的筹建,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论证,完成《规定》讨论稿,以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部分地方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同时组织北京、上海、广东相关法院进行专题讨论。最后,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修改形成《规定》送审稿。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送审稿:

二、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条,主要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专家咨询等事实查明机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案件类型、人员指派、告知和回避、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效力、裁判文书署名等。(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立依据和适用范围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至12月陆续成立运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主要以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为主。为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保证技术类案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上述决定的审议说明中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技术事实调查制度。根据中共中央

《关于司法体制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有关设置技术调查官的要求,最终确定在知识产权法院中围绕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据此,《规定》就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规则予以明确和规范。因条文主要涉及诉讼程序问题,而知识产权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统一管辖,故在《规定》序言中明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上述决定和意见为《规定》制定的依据。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决定实施情况。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技术调查官在我国大陆地区是一个全新的制度,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和运行,人民法院将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完善。因此,对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问题采用暂行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另外,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优势作用,知识产权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审理《规定》第2条所列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规定》,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二)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及相关问题

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直接决定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对此,《规定》第1条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以及法院聘请的技术咨询专家,其应该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在编人员,以确保其公正和中立;其次,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德国等国家专利法院中设置的技术法官,其不属于审判人员,而是与法官助理等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技术调查官的基本职能定位是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协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而是由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是否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需要何种技术背景及从业经验的技术调查官,由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在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法官也可以决定撤销或者更换技术调查官。在工作流程上,技术调查室接到审判业务庭室的书面通知后,负责指派符合通知要求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为确保通知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规定》第3条明确通知应当为书面形式。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因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人特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技术调查官也不是审判人员,故对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表述为参与诉讼活动。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加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又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对此,《规定》第3条至第5条作出具体规定。首先,《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列明其身份和姓名。”例如,在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来源部分载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xxx参与诉讼。”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规定》第4条明确参加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将告知时间确定为三日。最后,《规定》第5条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具体规定。如果技术调查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享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技术审查官也应主动申请回避。参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三) 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技术调查官的作用在于发挥

其在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特长,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此,《规定》第2条明确,在上述决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审理中,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四) 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

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是《规定》的重点条文。《规定》第6条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针对庭前准备、调查取证、庭审、评议等审判流程的主要环节,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工作职责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要求,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

(二) 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

(三) 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

(四) 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

(五) 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

(六) 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

(七) 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行使职责须经法官授权,且仅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开展工作,不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第(六)项工作涉及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咨询制度的衔接。受员额限制,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当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案件技术问题时,需要组织司法鉴定或者咨询外部专家。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亦将此项工作纳入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

《规定》第7条针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时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时,经法官许可,可以就案件有关技术问题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技术调查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应当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另外,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技术事实,经法官许可,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法庭上发问,其发问记入庭审笔录,这也是域外有关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但是,整个询问、听证和庭审活动仍然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规定》曾规定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可以就当事人陈述中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向法官作出陈述和说明。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部分意见认为,该规定涉及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说明的法律效力,该陈述和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而免除当事人相关举证责任等问题,容易使技术调查官显失公正和中立。经反复研究讨论,最终删除了该规定。另外,为形成规范的庭审环境,需对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座位予以明确。因技术调查官属司法辅助人员,故其在法庭上的座位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列为一排。另鉴于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有发问的权利,故在法庭上从左到右依次设置技术调查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座位。

《规定》第8条针对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应当针对案件有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接受法官对技术问题的询问。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人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故不能对案件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技术调查官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时,只针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为强化评议时技术调查官发表意见的公正性以及评议活动的客观性,技术调查官虽列席评议,但其仍应在评议笔录上签字。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案件审理是否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协助、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担的具体工作等,均应以合议庭为主体作出决定和指派。考虑到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笔者认为,不论主审法官制还是合议庭制,具体的案件审理工作主要由承办法官完成,因此,《规定》在相关条款的表述上,以法官为主体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和指派。

(五)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

技术审查意见是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有关技术问题的分析意见,属于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工作成果。《规定》第9条规定:“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审查意见,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法官决定,并由法官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此,技术审查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仅对法官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为使案件评议有的放矢,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评议前完成并提交技术审查意见,技术审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评议时发表的评议意见,因此,应将技术审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5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规定》将于2019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请您介绍一下《规定》起草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为配合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组建,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2014]36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四年多来的实践运行情况表明,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提升技术类案件的审判质效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审理技术类案件的其他人民法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挂牌运行,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类案件的审理中将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就技术调查官制度实施以来的运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2017年初,《规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向有关地方法院广泛征求意见,并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经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审议通过了《规定》。

《规定》共15条,以《暂行规定》为基础,总结技术调查官制度四年多来的试点运行情况,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职责、效力、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案件类型、身份定位、人员指派和调派、告知和回避、工作职责、技术调查意见的效力、裁判文书署名、责任承担等。

问:《规定》与《暂行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如前所述,《规定》脱胎于《暂行规定》,但是两者在效力层级、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首先,在效力层级上,由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时,技术调查官尚属新生事物,没有上位法依据,因此,《暂行规定》以业务指导文件的形式发布。随着2018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技术调查官制度有了组织法上的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明确了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据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职责、效力、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技术调查官最初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暂行规定》将其运行法院限定为知识产权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相适应,其适用范围也限定为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经过四年多的积极探索和有效运行,《规定》将技术调查官的运行法院扩大到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其他人民法院。对于没有配备技术调查官的人民法院,当案件审理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时,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全面推行,人民法院在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最后,在具体内容上,由于《暂行规定》是知识产权法院试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指导性文件,其规定较为原则,《规定》对《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同时增加了技术事实的认定责任、故意出具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责任追究、裁判文书署名、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等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问: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是什么?其与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有什么不同?答: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直接决定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德国等国家专利法院中设置的技术法官,不属于审判人员。《规定》第二条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具体而言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技术人员。

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代表自己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委托鉴定人为案件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与之不同的是,技术调查官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其是等同于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人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协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问: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规定》对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和相关责任承担有什么规定?

答: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一般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与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又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署名的方式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同时还必须对技术调查官故意出具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行为进行追究。对此,《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问:具体到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规定》是如何规定的?答: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特长,协助法官查明技

术事实。《规定》第六条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针对审判流程的主要环节,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工作职责作出详细规定,涉及技术事实争议焦点的归纳;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的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询问、听证、庭审;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列席案件评议等。由于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当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咨询外部专家,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还就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咨询制度的衔接作出规定。

对于整个审判流程中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庭审、评议等程序,当技术调查官参与其中时,具体的操作规则应当如何,《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给出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行使职责须经法官授权,且仅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开展工作,不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会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是什么性质,其法律效力是什么?

答: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是《规定》的重点内容之一。作为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工作成果,技术调查意见记载了其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专业意见和分析说明。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由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基本职能定位是法官的技术助手,因此,如果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纳,其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也就是说,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依法承担责任。技术调查意见不属于证据,仅对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技术调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撰写的审理报告,因此,应将技术调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不对外公开。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