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法释〔2021〕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21〕2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该《批复》直接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恶意诉讼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示了受害人的侵权诉讼救济途径;但该《批复》仅停留于知识产权领域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而现实中,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恶意诉讼在其他领域也层出不穷。
2014年《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便强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目前,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与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与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损害赔偿、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在实体法方面,《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以维护司法秩序。同时,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律师费转付制度,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以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并使受害人免于承担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律师费损失。[1]但是,一方面,法律并未穷尽所有恶意诉讼可能的情形,也并未明示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及合理开支并不局限于律师费,律师费转付并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防范由于缺失相应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在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诉讼。[2]因此,明确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途径,即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至关重要。
二、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
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利用民事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恶意诉讼的情况。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滥用诉讼程序,不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以使诉讼相对人或第三人在物质上、精神上蒙受损失为目的进行的诉讼。常见的恶意诉讼形态包括虚假诉讼、滥用诉权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三种。[3]
1、虚假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被定义为:在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4]
2、滥用诉权。由于立法的缺失,滥用诉权的内涵并非盖棺定论的,但可以确定的是,不同于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是指利用诉权,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通常而言,就是诉讼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致使被告陷入民事诉讼的无理由缠诉行为。
3、滥用民事诉讼权利。顾名思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指在诉讼程序中,诉讼参加人为实现非法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例如,诉讼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保全与先予执行申请等行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证人的伪证行为,代理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及翻译人员做出的与专业知识相悖的行为。
三、《民事诉讼法》中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现实缺失
(一)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国家维护司法秩序的角度对虚假诉讼进行制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5]及一百一十三条[6]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法庭可以依职权驳回诉讼请求后予以罚款、拘留。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虚假诉讼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还遗漏了“单方欺诈”的情形。
(二)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侵权责任的缺失
目前,《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恶意财产保全[7]、先予执行[8]两种类型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滥用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为以及滥用诉权的行为,尽管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虽然明确表明“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是否支持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开支仍持较为保守的态度,仅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进行书面训诫,以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诉讼程序为目的。[9]
四、恶意诉讼侵权的救济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支持
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恶意诉讼侵权,也并未确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但因恶意诉讼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并非无法可依,其仍应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恶意诉讼在客观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包括虚假诉讼、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次,在损害结果方面,恶意诉讼损害了诉讼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再次,恶意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恶意诉讼人存在主观故意,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目的。因此,恶意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纳入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10]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项独立案由时,可以依据一级案由,将双方纠纷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法院文件对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支持
目前,有司法解释支持受害人因恶意诉讼侵权导致的合理损失的请求。除了前述《批复》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中就明确表示,“……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同时,也有地方法院表示对虚假诉讼人赔偿合理损失的支持。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第三人与原审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撤销之诉诉权的,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对恶意诉讼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可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不仅有助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维护司法秩序。
五、司法实践中支持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惩治恶意诉讼的司法背景下,法院也逐步倾向于支持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
(一)法院支持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
在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11]中,债权人金创公司和债务人隆兴公司明知债务已清偿的情况下,金创公司仍起诉担保人飞达公司,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兴公司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致使飞达公司败诉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金创公司与隆兴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致担保人一审败诉,侵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系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 法院支持滥用诉权侵权损害赔偿
在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12]中,御缘酿酒厂此前明知江苏“洋河”白酒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因经营假冒“洋河”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认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仍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以“洋河”商标作为外观设计元素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法院认为,御缘酿酒厂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意义上正当性,仍以该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对天下秀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诉请赔偿,系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滥用诉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应当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等法律责任。[13]
(三)法院支持滥用诉讼权利侵权损害赔偿
在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14]中,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志敏在前案中索赔额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法院认为,即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更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故张志敏提出的高额赔偿诉请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并且也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张志敏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且给乔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恶意诉讼,故判令张志敏赔偿乔安公司为应对张志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所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15]
(四)关于侵权赔偿的范围
在李春月、王金珍诉寿良侵权责任纠纷案[16]中,双方借贷纠纷已通过调解结案,寿良持之前的《担保贷款协议书》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寿良的行为系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谋取不当利益,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寿良提起诉讼行为存在恶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寿良恶意提起诉讼,导致李春月、王金珍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寿良应赔偿李春月、王金珍合理的律师费损失。[17]
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为“通过判决形式驳回了寿良的诉讼请求,并未造成李春月、王金珍名誉受损。”其次,法院也并未支持本案的律师费,理由为“该案律师费属于李春月、王金珍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良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
六、结论
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得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得滥用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诉讼权利。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首先,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诉讼中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另行对恶意诉讼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受害人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应对恶意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律师费转付探索的背景下,可以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以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但是,对于名誉权损害乃至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为获得损害赔偿而另行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支持。
尾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中指出,“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能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督促当事人在对待诉讼的态度更谨慎,促使当事人根据对诉讼的可预测性而采取理性的诉讼策略。”也有地方法院就恶意诉讼的律师费转付作出规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严厉惩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探索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判令不诚信诉讼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合理律师费用。”
[2]参见马贤兴:《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载中国法院网,2013年6月13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2924.shtml。
[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未不拘泥于诉权定义的争议,这里的诉权仅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该分类仅适用于本文,并非通说观点。不同文章所用语词内涵并不完全一致。
[4]参见缐杰 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9月27日。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9]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刘迎霜:《恶意诉讼规制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11]本案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总第272期)第40-48页。
[12]本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明知无正当权利基础仍起诉他人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2020年4月22日,http://www.jsfy.gov.cn/art/2020/04/22/66_100052.html。
[14]本案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上海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六: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责任纠纷案》,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7/xxnr.jsp?pa=aaWQ9MjAxNjY4MjgmeGg9MSZsbWRtPWxtMTcxz。
[16]本案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81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周倩:《浙江嘉兴中院判决李某、王某诉寿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恶意诉讼的认定与侵权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1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