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信息:《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第18页

(【作者】李洪江【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大幅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之后,2007年4月5日再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现就《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解释(二)》的起草背景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保护力度。

1.中国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包括刑事法律、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个部门及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刑事法律方面,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7个罪名;民事法律方面,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在加入WTO后,根据WTO规则相应进行了修改;行政法规方面,除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外,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代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

此外,中国政府参加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等几乎所有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严格履行了国际义务。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逐步与国际接轨,保护水平不断提高。

2.中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近年来,中国政府继续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2006年初,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明确提出,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十六届六中全会再次强调,要把增强全社会创造活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走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党中央在我国面对世界经济科技发展大趋势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科学地分析我国基本国情和全面判断我国战略需求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重大国家发展战略。这一战略已成为我国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长期的艰巨任务。

为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2007年4月2日,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继制定《2006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后,又组织制定了《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全面、系统、具体地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和工作措施,包括立法、执法、审判工作、机制建设、宣传、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计划、为权利人提供服务计划、专题研究等10个方面共计276项具体措施,项目从去年的160项增加到276项,增加了72.5%。在立法方面,起草、制定、修订了14个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7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在执法方面,将开展“反盗版天天行动”、打击盗版教材教辅专项行动、“蓝天会展行动”等14个专项整治行动,11个日常执法项目;在审判工作方面,将采取8项措施保障全社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活力;在机制建设方面,将采取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完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功能等8个方面、46项具体措施;等等。中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种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相结合的制度,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从世界各国的实践看,对知识产权最强有力的保护就是司法保护。我国虽然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形式,但同样强调和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1.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护水平不断提升。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履行审判职能,采取各种有力措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面提升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水平。概况起来,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主要取得了以下6个方面的进展:

一是保护领域不断拓宽。不仅涉及诉前临时措施、网络著作权和网络域名、驰名商标认定、植物新品种等案件,而且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确认不侵权、特许经营合同、反垄断等纠纷,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司法标准更加完善。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和修订了知识产权司法解释20余件,涉及知识产权犯罪、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件管辖和审理分工等方方面面,确保了司法原则和标准的统一。

三是救济手段更加有力。2002年至2006年10月,全国法院对诉前申请临时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三类案件的实际裁定支持率,分别达到了83.17%、92.67%和96.07%,及时制止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坚持贯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了判赔力度,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断提高,并在一些案件中依法适用了最高法定赔偿额。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还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四是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2年的72.82%上升到2006年的78.36%,上诉率从2002年的49.42%下降到2006年的40.67%。5年来,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52.57%,努力做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审判公开,增强公信力。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开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五是审判布局比较合理。法院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新形势,适时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审判布局更加合理。目前,全国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分别为62个、38个和43个,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批准了17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六是法官队伍更加趋于专业化。据2006年初的初步统计,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审判专业化水平进一步提升。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举办了8期共计1035名法官参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培训班。

根据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听取意见和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于2007年1月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的工作意见和具体措施。《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内容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等。《意见》提出,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等等。

2.完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标准,依法及时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近年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特别是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明确了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4年12月21日,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有些罪名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有的罪名定罪量刑标准过高,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现实需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2004年《解释》。2004年《解释》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大幅度降低了刑事责任的门槛。2005年10月18日,“两高”还颁行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问题。这些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标准,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4年《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2005年、2006年受理的案件均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以2005年为例,审结的案件数和判决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了31.2%和39.8%。此外,2005年各级人民法院还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1121件,比2004年上升了20.3%,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比2004年上升了33.2%;审结非法经营案件1903件,比2004年上升了32.7%,判处犯罪分子2648人,比2004年上升了26%。这些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2005年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均比上一年度大幅上升,主要原因就是加大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二)》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

200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知识产权庭(民三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起草了《解释(二)》的初稿。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解释(二)》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侦察监督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治安管理局,商务部条法司,工商总局商标局,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等单位的同志与会并发表了意见。《解释二》同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解释(二)》反复研究修改后,分别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二)》的主要内容

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

2004年《解释》第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50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情况,《解释(二)》第1条对2004年《解释》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降低为500张(份),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降低为2500百张(份),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较之2004年《解释》降低了一半。明显降低数量门槛,这意味着将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有意见认为,应当取消知识产权刑事的数额或者数量门槛,从而能够更加彻底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中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诸如情节严重、销售金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条件,这些规定要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不能突破和改变刑法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犯罪的起刑点方面,中国刑法与其他国家的刑法不尽一致。其他国家通常是仅对行为定性评价,比如盗窃犯罪,其他国家的刑法认为只要实施盗窃行为即构成犯罪;中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不仅定性,通常还要定量,即达到一定量的标准,比如盗窃公私财物,中国刑法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其他许多犯罪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TRIPS协议第61条要求成员国将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我们理解,TRIPS协议所说的“商业规模”和我国刑法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表述上虽然不尽一致,但内容都是指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二者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彻底取消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不符合中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解释二》在坚持保留数量门槛的同时,显著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

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的理解。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和发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以印刷、复印、拓印、

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是复制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是发行权。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究竟是指同时具备复制与发行的行为,还是仅仅有复制或者发行之一的行为即可,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较复杂,有单独的复制行为,有复制并出租的行为,有复制后向特定人销售的行为,也有单独的发行行为,还有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我们经研究认为,复制权和发行权都是法律规定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管是实施复制行为还是发行行为,或者是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角度考虑,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应当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非法出版物解释》第3条其实对这个问题已有了规定。考虑到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仍有争议,《解释(二)》第2条第1款对此问题再次予以明确。

关于侵权产品的持有人推销侵权产品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有关办案机关根据上述线索查获行为人的大量侵权产品。由于侵权产品尚未销售,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发行”,实践中一直有争议,一些案件因有不同认识而无法得到处理。

我们经研究认为,如果行为人仅持有侵权产品,没有其销售的证据,存在行为人替别人保管或者其他可能,难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仅有行为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大肆宣传的证据,没有查获侵权产品,也难以认定被告人侵犯了著作权。但如果行为人持有侵权产品,同时又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在两方面的证据都存在的情形下,行为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较明显,因此《解释(二)》第2条第2款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关于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

有关著作权犯罪涉及的罪名有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罪名,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究竟适用哪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不尽统一,较为混乱,也造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刑罚适用的不一致。

考虑到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一般法和特殊法关系,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这种犯罪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性质,也避免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还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发行含义的规定,发行包括销售;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了发行侵权的情形。因此,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考虑,《解释(二)》第2条第3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即不再适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解释(二)》统一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使得对这种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刑罚适用更加一致,也有利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统计。

同时需要注意,这里的前提是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没有侵犯著作权的,不属于《解释(二)》第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没有侵犯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不属于《解释(二)》第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仍然依照《非法出版物解释》中第11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规范缓刑的适用。

缓刑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适用缓刑的对象条件,即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就是说,并非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一律都适用缓刑,必须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对犯罪人暂不适用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依法宣告缓刑。

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7个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每个罪的第一档法定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知识产权犯罪符合上述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对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知识产权犯罪人,如果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暂不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践中也有一些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了缓刑。

为规范缓刑的适用,做到既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功能,又切实保证缓刑不被随意适用,《解释(二)》进一步规范了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明确规定要依法适用缓刑,同时也列出了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不难看出,这几种情形都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如,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表明如果对犯罪人暂不执行刑罚,其很可能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因此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具有悔罪表现的和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也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解释(二)》规定,有这些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加大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属于财产刑。罚金刑对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是一种很好的惩罚,不仅使其营利的犯罪目的落空,还能够剥夺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客观上防止其产生重新犯罪的能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侵财犯罪,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既要依法适用自由刑,同时也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TRIPS第61条中也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为此,《解释(二)》第6条对如何适用罚金刑作了明确规定。

《解释(二)》第6条对知识产权犯罪如何适用罚金刑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适用罚金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因素;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

1.关于适用罚金刑需要考虑的情节因素问题。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要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第2条对一般犯罪判处罚金应当考虑的情形作了规定,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解释(二)》第6条根据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概括性地列举了判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刑时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

2.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形在刑法分则中较多,大多数判处罚金的罪名都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仅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财产刑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二是倍比罚金制,即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倍数的罚金。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三是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的1%以上5%以下罚金。

四是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即规定了比较确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规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后3种情形涉及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章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些犯罪大都有直接的犯罪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因此刑法也明确规定其罚金数额确定的标准。

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数额的规定属于前述第1种情况,即只规定判处罚金而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也包括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为规范罚金刑的适用,《解释(二)》第6条参考刑法分则罚金数额规定的情形,根据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情况,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数额的确定作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不难看出,《解释(二)》的这个规定综合了前述第2种和第3种罚金数额的情形,符合确定罚金数额的通常原则。

自诉问题。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等实体内容,还需要通过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才能达到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多数国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是采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方式,对于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过公诉形式进行,对于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都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包括其刑法第303条规定的一切按照轻微犯罪处罚的侵犯文学、艺术和营业性版权行为;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也包括其刑法第141条规定的侵害著作权和发明权的犯罪案件。这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首先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因此对犯罪人是否进行追诉,法律交由受害人自己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等3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六部委规定》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一般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数量较少,这个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功用,因此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刑事自诉权利,《解释(二)》第5条对此问题进一步重申,明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需要指出,根据《六部委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关于统一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统一,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刑法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没有加以区别,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则比较复杂。在“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二者标准有相同的,如《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不同的,不同的具体情况也不尽一致,有的是按照5倍的标准,有的是按照3倍的标准。

客观地讲,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组织形式、参与人员、行为规模、处罚方式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如处罚方式上,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对个人犯罪则只能对个人进行处罚。考虑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诸多不同,因此,区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有其道理的。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出版物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都规定,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5倍。为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2004年《解释》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差距,由原来的5倍降为3倍。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并没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标准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现象比较普遍的实际情况,《解释(二)》第6条规定,单位犯罪按照2004年《解释》和《解释(二)》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这个规定,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实际上大幅降低了单位犯罪的定罪门槛,进一步加大了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