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2001年6月23日)
问: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就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您能介绍一下有关情况吗?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的决定,该决定将于今年的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为认真贯彻实施新专利法,依法公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除已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外,今天又公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地对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规定不但综合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多个“通知”、“解答”等规范性文件中行之有效的内容,而且特别对专利法此次修改的一些新规定,以及对新旧法的过渡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公布必将保障人民法院更加准确、统一地实施专利法等法律,更加公正地审判专利纠纷案件,进一步达到全面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广泛传播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涉及专利法实施的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人民法院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在司法机制设置上已经完全达到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要求。
问: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哪些新修改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对以往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哪些司法原则进行了肯定?
答: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生效实施以来,于1992年作过第一次修改,2000年的这次为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涉及的条文多达35条,其中不少条文与人民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直接相关。如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复审、无效决定要经过司法复审程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扩大到许诺销售,对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的一定民事责任的追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以及侵权损害赔偿额新的计算方法等等。在专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正确适用这些条文以及如何解决好新旧法的过渡衔接等问题都亟待明确。自专利法实施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批专利纠纷案件,据统计从1990年到2000年间就有9318件,如果算上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合同纠纷就更多了。人民法院也创造总结了不少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成功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作出过几个涉及专利法适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对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管辖、诉讼中止以及赔偿的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的总结和检验,这些文件的内容需要予以归纳、整理,有些内容因法律修订、现实情况变化等原因要作出适当调整,还要赋予司法解释的规范形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一些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基本成熟的经验、司法原则和计算方法等,如等同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定额赔偿方法等,也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三个方面涉及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专利审判工作的连续性和在为因应我国入世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设置的开创性。
问:该司法解释对新旧法的过渡衔接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受理问题;二是追究某些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修改后专利法取消了对专利权的撤销程序,自今年7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再受理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撤销请求,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进行审查和复审。由于修改前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因此新专利法施行后,当事人对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复审和无效决定的案件,以复审委作出决定的时间为界,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作出的决定,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7月1日之前作出的决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未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故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专利法的修改与侵犯专利权行为认定有关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未经许可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使用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许诺销售构成侵权;二是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行为的一定民事责任的追究。该司法解释规定,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分别追究民事责任:7月1日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旧法,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即对
7月1日以前的未经许可许诺销售等行为不追究侵权责任,如果上述行为持续到
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的,则要依照修改后专利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哪里的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纠纷都有哪些类别?
答:该司法解释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有两项原则性规定,一是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二是规定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是说,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要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为便于当事人掌握和人民法院适用管辖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修改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解释。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就两种具体情况下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一是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销售地只对外地的制造者提起侵权的诉讼,应当由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管辖权争议而作出的规定。二是规定涉及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案件,参照前述时间之后提出申请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但在此类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专利不延及产品的规定。这样规定更方便受侵害的权利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也便于人民法院统一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审判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如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等;另一类为专利行政案件,如不服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不服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专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
问:专利侵权诉讼因专利复审的中止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与当事人的权益关系密切,该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有无变化?
答:对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原告专利权稳定性和被告提出无效请求时间的不同分三种情况作出了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侵权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况比较普遍,案件审理期限较长,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使某些被告故意拖延诉讼有了可乘之机。根据上述情况,又考虑到修改后专利法增加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专利权的稳定性问题,所以该司法解释对中止诉讼作出了更加灵活的规定。在保证案件质量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例如,对于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无效请求的,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但在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没有作出否定性评价,或者被告能够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或者被告证明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明显不足等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无效请求的,不中止诉讼,但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的,可以中止诉讼。
问: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对专利等同侵权的认定一直没有法律依据,但此种侵权行为却比比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涉及对专利等同侵权行为的判定?
答:你说得很对,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构成等同的侵权行为,真正的“字面”侵权即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不少不法行为人对他人的产品和方法专利及专利文件加以研究,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对专利技术方案加以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或者使用侵权方法,以达到只有专利方能达到的发明目的、优点或者积极效果。由此在国际、国内的司法对策中,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等同原则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切实的保护,使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行为时有明确依据,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并将等同解释为与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等同特征,而非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该解释还对等同特征的含义作出了说明,即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指出,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又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等实际情况直接相关,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对等同原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专利等同侵权行为还必须由受诉人民法院的法官依照程序精心判断。这正像一位资深的德国专利法官在与我国同行讨论相关问题时说的“重要的不在于条文表述上的完美,而是每位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的准确判断。”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今后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指导与监督,并不断对该项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
问:修改后专利法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
答: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条是本次修改的新增条款,该条分两个层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该条规定与专利审判实践中现行采用的计算方法基本一致,但也有新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首先,权利人损失可以通过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计算得到,销售量减少的数量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可以视为专利产品销售量的减少;侵权人获利可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确定,侵权产品的利润一般是指营业利润,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额。其次,人民法院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在不低于许可使用费至该许可使用费的3倍幅度内确定。第三,采用上述三种方法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5000元至30万元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侵权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可以在30万元以上考虑,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此外,为了贯彻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该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可以说,该司法解释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较以前的司法解释都更为明确和完善。
问:该司法解释对涉及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人民法院除了严格依照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专利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复审外,该司法解释还对两项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调配合问题作出规定。一是人民法院民事制裁措施的运用问题;二是行政停止侵权决定与审判中赔偿民事责任追究的关系问题。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制裁侵权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收缴、罚款等民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假冒他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专利管理机关未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作出罚款处理的,罚款数额参照修改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罚款的数额标准确定。根据修改后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经过专利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进行审判。